(2011)甬慈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品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品贵,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象州县。2006年1月因吸毒被象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因吸毒被象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品贵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品贵伙同邓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潭路菜市场西门,由被告人张品贵望风,邓某采用T型铁制工具撬锁的方法,在盗窃石某停放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豪门HM125-11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4元)时,因被群众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查获T型铁制工具一把。被告人张品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品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邓某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摩托车信息及照片、象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象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HIV抗体替代策略检测报告单、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品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品贵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品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T型铁制工具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品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T型铁制工具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