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顺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顺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刑初字第2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原系十堰市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顺敏,系十堰市永宁物业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被告人王顺敏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人王顺敏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黄花巷22号4栋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柯长军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