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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书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民,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书民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黄洛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洛南县城关镇刘涧社区华西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在公路南侧的被害人闫某碰撞,致闫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书民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书民亲属向闫某亲属赔偿146000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闫某亲属对被告人刘书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胡某、刘某、白1、白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书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民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书民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宝君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