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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荘光荣与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荘光荣;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钱贵泉;游晨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荘光荣。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原告:荘光荣。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委托代理人:陈伟伟。被告: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委托代理人:白菁。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泉。委托代理人:舒宁。委托代理人:夏海超。被告:钱贵泉。委托代理人:舒宁。委托代理人:夏海超。被告:游晨晖。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荘光荣为与被告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钱贵泉、游晨晖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大庄公司、荘光荣的申请,对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游晨晖价值6295756.8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荘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荘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雄,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贵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超,钱贵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游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庄公司、荘光荣起诉称:大庄公司曾与天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资买土地。大庄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给天祥公司投资款4000000元,天祥公司于同年1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1月16日,大庄公司给天祥公司投资款1000000元,同年1月18日,天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月12日,大庄公司给江淮公司投资款4160000元,江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协商,由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归还投资款916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期满后,经大庄公司、荘光荣的催讨,尚余本金5879489元未还。因该投资款系大庄公司与荘光荣共同出资。且钱贵泉与游晨晖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钱贵泉夫妻共同的债务。故大庄公司、荘光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游晨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79489元及利息416267.80元(自出具收条时开始至2010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5.31%的四倍分段计算)。在庭审中,大庄公司、荘光荣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是钱贵泉,游晨晖系钱贵泉妻子,因此,应由钱贵泉与游晨晖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87466元及利息1858301元(自出具收条时开始至2011年1月7日止),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天0.059%计算支付,天祥公司、江淮公司曾收取投资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庄公司、荘光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的协议书底稿一份,证明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合作出资买土地的事实;2、天祥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天祥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收到大庄公司的投资款4000000元的事实;3、天祥公司收条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天祥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收到大庄公司的投资款1000000元的事实;4、江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江淮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收到大庄公司的投资款4160000元的事实;5、2009年7月15日钱贵泉传真给大庄公司的借条(传真件)一份,证明天祥公司、钱贵泉向大庄公司、荘光荣借款9160000元,利息按年息9%计算,并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6、借条二份,证明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还不出钱后于2010年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7517200元以及2010年3月6日出具借条(复印件)证明钱贵泉向庄光荣借款222300元事实;7、欠条一份,证明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还不出钱,于2010年4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借款7850000元的事实;8、欠条一份,证明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还不出钱,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利息133120元的事实;9、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钱贵泉与游晨晖系夫妻关系;10、2008年1月14日的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大庄公司向银行借款23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5375‰的事实;11、荘光荣借款和还款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22日,荘光荣向他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利率2.5%的事实;12、钱贵泉的还款清单一份,证明钱贵泉至今已归还大庄公司和荘光荣人民币共计7020000元,其中江淮公司归还300000元的事实;13、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江淮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大庄公司300000元的事实;14、转账支票二份,证明2009年1月12日钱贵泉直接收取大庄公司支付的4160000元的事实;15、转账支票二份,证明2008年1月11日,天祥公司收取大庄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和2008年1月19日天,天祥公司收取大庄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的事实;16、银行进账单五份,证明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大庄公司向孙先勤借款的事实;17、江淮公司与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的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和杭州天祥公司与江淮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贵泉以江淮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且钱贵泉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江淮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天祥公司答辩称:现在的天祥公司是2010年6月从钱贵泉处转让来。原天祥公司在2007年11月27日,就已经注销了税务登记证。现在的天祥公司是重新开办的,与以前的天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大庄公司和荘光荣的诉讼请求与天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祥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税部门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天祥公司已经于2007年11月27日已在国税部门注销税务登记证,所以本案的纠纷与现在的天祥公司无关。2、中国建设银行的账目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当时确有钱进到天祥公司的账户,并于当日将钱转出,这钱与天祥公司无关;3、厂房租赁协议、房租收据、重新税务登记审批表、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现在的天祥公司与原来的天祥公司无关。江淮公司答辩称:大庄公司和荘光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江淮公司从没有收到过大庄公司的投资款4160000元,江淮公司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江淮公司也不是大庄公司和荘光荣所诉称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大庄公司、荘光荣起诉时曾认为该款是基于合同的投资款,现在变成了江淮公司代收款。个人与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产生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江淮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江淮公司在合作银行仁和支行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江淮公司的在合作银行仁和支付的银行账户是2010年才开设,大庄公司、荘光荣称已支付给江淮公司款项不是事实。钱贵泉答辩称:大庄公司和荘光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之间不仅有出资买土地的业务,还有其他业务。大庄公司没有给江淮公司4160000元。与大庄公司合作投资的是天祥公司,钱贵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大庄公司交付天祥公司的投资款实际已收回7020000元,未收回的只有2140000元。大庄公司和荘光荣是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的,但钱贵泉与大庄公司和荘光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大庄公司和荘光荣所称本案的借款是大庄公司和荘光荣共同出资的,钱贵泉不予认可。现大庄公司和荘光荣对钱贵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钱贵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游晨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天祥公司对大庄公司、荘光荣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大庄公司和荘光荣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现在的天祥公司是新开办的,大庄公司和荘光荣与原来的天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现在的天祥公司无关。江淮公司对大庄公司、荘光荣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底稿的真实性不清楚,从内容看也是与江淮公司没有关联;2、对天祥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江淮公司无关;3、江淮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支票存根,该收条上确有江淮公司的公章,但江淮公司没有收到过钱,支票存根只是大庄公司的财务留底,不能证明江淮公司确已收到这些款项的事实;4、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这些借条和欠条可以证明江淮公司没有向大庄公司和荘光荣借过钱;5、对结婚证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借款、还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7、钱贵泉还款清单不清楚;8、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江淮公司支付300000元是事实,但与大庄公司和荘光荣的主张没有关联;9、2008年1月和2009年1月的四份转账支票可以证明大庄公司和荘光荣起诉时称钱进入江淮公司的事实是不真实的;10、土地征用协议和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钱贵泉对大庄公司、荘光荣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原件,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也没有日期。但天祥公司与大庄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的协议,不是现在这份协议;2、收条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天祥公司与大庄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大庄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且能证明出资人是大庄公司不是荘光荣共同出资。支票存根,是大庄公司的财务留底,钱不是打入江淮公司的;3、借条传真件,钱贵没有将借条传真给大庄公司和荘光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借条传真件与大庄公司、荘光荣之前提供的证据也是矛盾的,之前是投资款,现在却是借款。根据证据来看,本案只有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是天祥公司并没有向大庄公司借这么多款项。4、2010年2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大庄公司和荘光荣要证明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向大庄公司借款是不对的,借条上虽然有钱贵泉的签字,但是钱贵泉与大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5、2010年3月6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借条不是原件,内容也不清楚,数字跟意思都不明确。无论天祥公司向大庄公司主张的是什么,与钱贵泉都没有关系;6、2010年4月6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中的打印部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钱贵泉也没有向荘光荣借过钱,与荘光荣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7、结婚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庄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9、借款清单都是大庄公司所列,真实性有异议;10、还款清单也不是证据,但还款7020000元的事实是对,江淮公司只是代天祥公司支付300000元;11、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据江淮公司代天祥公司支付3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大庄公司、荘光荣的任何主张;12、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钱是钱贵泉作为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收取的,钱贵泉只是代表天祥公司收的。13、银行进账单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这个证据也与本案无关;14、土地征用协议和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大庄公司、荘光荣对天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国税部门的盖章,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建设银行的账目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江淮公司确实将房屋出租给天祥公司并已收到相应的租金。公司新的税务登记证不影响公司的延续性。江淮公司对天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税务部门的证明与天祥公司是否延续没有关联性;2、建设银行账户的查询表不清楚;3、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股权转让合同不清楚,税务登记审批表不构成成立新公司的依据。钱贵泉对天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税务部门的证明与天祥公司是否延续没有关联性;2、建设银行账目明细查询表说明当时天祥公司收到大庄公司的投资款属实,该款项的进出都是天祥公司内部的事;3、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股权转让合同和新的税务登记证没有异议。大庄公司、荘光荣对江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作银行仁和支行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凭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江淮公司在其他银行没有账户。天祥公司对江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账单与天祥公司无关。钱贵泉对江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大庄公司、荘光荣提供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底稿),因天祥公司、江淮公司和钱贵泉均不能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书(底稿)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2008年1月14日合作银行良渚支行的借款借据、荘光荣借款和还款清单、大庄公司向孙先勤借款的银行进账单、土地征用协议和厂房租赁合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2009年7月15的借条传真件、2010年3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其他的证据材料均为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天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天祥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目明细查询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国税部门的证明、厂房租赁协议、房租收据、重新税务登记审批表、股权转让合同均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江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江淮公司在合作银行仁和支行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虽然是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天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钱贵泉,2010年7月5日变更为刘雄,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贵泉。荘光荣为大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庄公司曾与天祥公司协议进行合作投资,2008年1月11日,天祥公司向大庄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大庄公司投资款4000000元,收条由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贵泉签名并加盖天祥公司的公章,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进入天祥公司的账户。2008年1月18日,天祥公司向大庄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大庄公司投资款1000000元,收条由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贵泉签名并加盖天祥公司的公章,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进入天祥公司的账户。2009年1月12日,江淮公司向大庄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大庄公司的投资款4160000元,收条由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贵泉签名并加盖江淮公司的公章,但该4160000元分成一笔2160000元和一笔20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直接进入钱贵泉的个人账户。后因种种原因,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不再进行合作投资,双方进行协商,天祥公司同意归还大庄公司的投资并支付自收到投资款日起的利息。天祥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归还500000元,2009年8月10日归还25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归还10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归还600000元,2010年1月12日归还300000元,合计4900000元。2010年2月5日,钱贵泉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荘光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荘光荣借款为75172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前面借条我已收回作废”和“此借款本人购土地用”。2010年2月23日,天祥公司归还100000元。2010年4月6日,钱贵泉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荘光荣打印的“今欠荘光荣借款人民币共计柒佰捌拾伍万元整”的欠条上签名。但钱贵泉在签名时,又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余款约定4月20日定归还日期,逾期未还,利息按3%计算(实借款为肆佰壹拾陆万元),此借款本人买土地用。”2010年5月24日,钱贵泉在荘光荣打印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荘光荣欠款利息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2010年6月23日,从江淮公司的账户付给大庄公司300000元,2010年7月7日以邓永清的名义归还1720000元。另查明,钱贵泉与游晨晖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大庄公司根据协议向天祥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后因结束投资,天祥公司承诺归还给大庄公司,在天祥公司归还投资款的过程中产生了本案的纠纷。(一)因争议款项系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因投资而产生的款项,而荘光荣只是大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大庄公司与荘光荣均明确表示交付给天祥公司的投资款项中系大庄公司、荘光荣共同款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争议款项应当是大庄公司的款项,荘光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2010年7月,天祥公司仅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天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因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产生新的公司,因此,天祥公司辩称的现在的天祥公司与以前的天祥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天祥公司与大庄公司投资事实,天祥公司负有返还争议款项的责任。(二)钱贵泉辩称其代表天祥公司出具借条和欠条,还款责任应由天祥公司承担。因钱贵泉在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中写明该借款是其本人用于购买土地,且表明愿意归还,因此,钱贵泉也应当承担返还争议款项的责任。大庄公司要求钱贵泉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三)游晨晖与钱贵泉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钱贵泉用于家庭生活所负,因此,游晨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大庄公司对游晨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江淮公司虽然向大庄公司出具收到4160000元的收条,但江淮公司从来没有与大庄公司合作投资的意思表示,收条中的4160000元款项也是直接进入钱贵泉个人账户。因此,大庄公司要求江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款项的来源是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合作投资期间,天祥公司收取的大庄公司的投资款,在合作结束后,天祥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根据大庄公司、天祥公司和钱贵泉的意思表示,天祥公司、钱贵泉应当自收到投资款项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大庄公司要求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明显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银行贷款年利率的5.31%计算。(六)天祥公司、钱贵泉已归还的款项,在归还时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现大庄公司、天祥公司、钱贵泉对将已归还的款项按一定的比例抵作本金与利息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原则,确认天祥公司、钱贵泉已归还的7020000元中,支付本金为6438613元,利息为581387元,尚欠本金2721387元,利息291216元(截止至2011年1月20日止)。游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2721387元;二、被告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利息291216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支付。三、被告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荘光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20元,由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3219元,被告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钱贵泉负担30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