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柯、冯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冯乾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柯,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冯乾,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柯、冯乾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柯、冯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柯因琐事与在高陵县鹿苑镇文卫路延伸段怡阳小区门面经营平安不锈钢工程部的胡志林发生矛盾。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柯来到冯乾家中与其预谋放火焚烧不锈钢工程部。20时许,被告人冯乾手提油壶伙同李柯骑电动车在高陵县鹿苑镇西韩街“鹿苑加油站”购买了20元的汽油,后二人骑电动车来到平安不锈钢工程部附近,李柯在文卫路延伸段东头接应,冯乾用携带的汽油浇在平安不锈钢工程部的防盗门上,用打火机将门点着后向东逃跑,李柯看到起火后骑电动车离开。后大火被高陵县消防中队扑灭。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柯、冯乾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殷某某、常某某、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示意图、案件照片,书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柯、冯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柯因琐事欲报复他人,遂与冯乾预谋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柯、冯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柯、冯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冯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