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03年12月11日因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联系马群浩、张刘明、张洪烈、高锡忠、雷明(五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偷狗、收狗事宜。2010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纠集上述人员,由其驾驶牌号为浙F×××**的面包车,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和魏塘街道梁桥村等处,由张刘明等人采用铅丝圈狗、用老鼠药药狗等方式各自去盗窃土狗,共计26只,价值人民币4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国平、费良亮、刘青英、顾佰明、李峰、徐杏花、何根花、陈振远、何其良、单美华、杨永明、陈振祥、汤丽娟、朱明华、王云法、鲍力金陈述,证人周徐华证言,同案犯张刘明、张洪烈、马群浩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丝、牌号为浙F856**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