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汴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玉环;张某;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汴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杞县于镇镇大夫李村与同村村民李玉环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将李玉环左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李玉环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906.7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一点左右,李玉环先是拿个木锨朝其左肩上打了一下,其就夺李玉环的木锨,李玉环咬住其左手大拇指,二人打着都倒地上了,李玉环把其咬急了,其就朝李玉环的左耳朵上咬了,把李玉环的左耳朵咬的都是血。2、被害人李玉环的证言:证明张某将其耳朵咬掉一块,其咬住张某左手腕上面,左手前臂中间位置,俩人乱打乱咬。张某的左手受伤了,但不知道咋弄的。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捞架时李玉环用嘴正咬住张某的左手,捞不开,张某上去就咬住了李玉环的左耳朵,听到李玉环嗷的一声,松开了嘴。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看到李玉环与张某两人相互抓头发乱打,赶忙过去劝架,把她们劝开了。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看见其妻李玉环脸上一脸的血,耳朵被咬掉一大块,两个人相互抓头发乱打,后来把她俩劝开。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看到李玉环与张某两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后来把她俩劝开了,李玉环耳朵受伤了,张某手上有点伤。7、李玉环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李玉环的受伤及治疗情况。8、李玉环的法医鉴定书:证明李玉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李玉环治疗费票据:证明李玉环的治疗费为6906.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因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的鉴定并未收费,故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医疗费6906.74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66.74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上诉称,1、其被咬伤的左耳朵治疗花费数万元,至今仍听不清声音,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处的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2、被告人没有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称其耳朵治疗已经花费了数万元,一审赔偿数额偏低,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本案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