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被告郑某,男,汉族,1960年2月9日生被告郑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0年1月2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郑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陕D号车(该车已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与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医治疗,出院后,其就已发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郑某赔偿。在法院主持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郑某、郑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607.9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061.50元。2011年4月1日,经原告程某某申请,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1]067号鉴定书,认为:程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就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询,被告表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程某某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5061.50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6420.00元,共计26201.50元。二、对郑某、郑某已支付部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郑某、郑某与程某某私下再行协商。三、其它无争议。诉讼费1443.00元,减半收取721.50元,被告郑某、郑某自愿承担;鉴定费700.00元,原告程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XX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