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与潘小国、杨伟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潘小国,杨伟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本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016372-5)代表人:张秀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国。被告:杨伟芳。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潘小国、杨伟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潘小国、杨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被告杨伟芳因办厂需要,通过清水湖村村民即被告潘小国向原告租赁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四联自然村的平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承租房屋由被告杨伟芳实际使用,租金也由被告杨伟芳支付。现因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在通知两被告出屋后,两被告至今仍未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月底的双倍租金人民币7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房屋时止按190元/月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后原告称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16日搬出租赁房屋,故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855元(190元/月×4.5个月)。被告潘小国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房屋的情况属实,但租赁房屋是被告杨伟芳在使用,被告潘小国仅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个中间人,其他事情均与其无关。被告杨伟芳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出屋,且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出租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屋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出屋的事实。被告潘小国称其收到了该通知书。被告杨伟芳称其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欲证明其以通知书形式通知被告杨伟芳出屋的事实,因被告杨伟芳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杨伟芳收到该通知书,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宁波市镇海区清水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租赁房屋由清水湖村集体建造,没有经过审批的事实。被告潘小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伟芳称不清楚该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虽然被告杨伟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小国、杨伟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原告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潘小国、杨伟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四联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的平屋一间出租给两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3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租赁期限内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伟芳按约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该房屋也由被告杨伟芳实际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杨伟芳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支付2011年1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用。2011年2月1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出屋通知书,被告潘小国收到该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杨伟芳于2011年5月16日搬出房屋。另查明,上述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四联的平屋一间系未经审批而建造的房屋。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租赁房屋未经批准建设,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3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即每月19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返还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国、杨伟芳应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小国、杨伟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