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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知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历本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历本轴承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历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纪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上诉人绍兴历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本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绍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历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祥、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瓦房店公司系于1995年12月22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专用工具等的制造和销售。1983年7月5日,瓦房店轴承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轴承。该商标为横向排列的ZWZ字母环绕三个同心圆。1996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瓦房店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1998年2月21日,瓦房店轴承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2952号“ZWZ”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2000年9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瓦房店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瓦房店公司“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27日,瓦房店公司员工方来立与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位于绍兴市上大路231号标有“轴承专卖”的店铺,购买了一个轴承,计人民币145元。该店铺向瓦房店公司员工出具了3364262号收款收据一份,并盖有“绍兴市兴昌轴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产品包装盒内附倪纪安名片一张、产品合格证一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这一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浙温证内字第016817号公证书。瓦房店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鉴别证明:该轴承非瓦房店公司的产品,系假冒瓦房店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瓦房店公司认为历本公司擅自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历本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瓦房店公司第1152952号、第18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绍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瓦房店公司经济损失及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原审庭审比对,瓦房店公司购买的该套轴承包装盒上多处标有“ZWZ”字母环绕两个同心圆,两个同心圆间上下各嵌三个实心圆。在公证购买产品上标有“ZWZ”注册商标字样。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亦印有“ZWZ及图”注册商标和“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原审庭审中,历本公司确认出具了加盖有“绍兴市兴昌轴承有限公司”印章的3364262号收款收据。另查明,位于绍兴市上大路标有“轴承专卖”的店铺的经营者为历本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轴承、五金、电器、纺织配件、劳保用品、文体用品(除报刊)。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瓦房店公司为“ZWZ及图”商标、“ZWZ”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历本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了“ZWZ”注册商标、“ZWZ及图”注册商标,生产者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别。现瓦房店公司认为上述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历本公司虽对该鉴别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瓦房店公司或经瓦房店公司授权的其他主体之依据,故该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瓦房店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历本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涉案轴承有合法来源及在进货时已尽审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瓦房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历本公司辩称假冒产品非其销售,但并无证据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瓦房店公司请求该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历本公司的赔偿数额,该院将结合瓦房店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历本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瓦房店公司诉请要求历本公司给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购买产品所花费的145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瓦房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历本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瓦房店公司要求历本公司在《绍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瓦房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历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瓦房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判决:一、历本公司立即停止对瓦房店公司第1152952、18445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二、历本公司赔偿瓦房店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瓦房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瓦房店公司负担790元,历本公司负担1010元。宣判后,历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历本公司上诉称:其未曾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虽确曾销售过型号为22217K的轴承,但该型号为轴承的通用型号,其经营的该型号轴承系由上海、无锡、江阴、新昌等厂家生产,与瓦房店公司毫无关联。瓦房店公司系通过虚假公证,以诉讼方式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瓦房店公司支付历本公司精神损失抚慰金、正常业务损失、法律咨询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历本公司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瓦房店公司答辩称: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记录了历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对其公证的事实应予确认,历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酌情判令历本公司赔偿1万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瓦房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历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绍兴市越城纪良经编厂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厂曾向历本公司购买过由上海延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22217K的轴承,故涉案公证保全的该型号轴承与瓦房店公司无关。2.历本公司自行拍摄的其货架上的货物照片四张,拟证明该公司货架上没有瓦房店公司的轴承,故该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质证,瓦房店公司认为,历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新的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该经编厂仅证明其购买的该型号货物是上海生产的,与本案无关;而证据2的照片是历本公司自行拍摄,完全可以将侵权产品下架后再行拍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历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新的证据,且历本公司主张22217K为轴承的通用型号,即使绍兴市越城纪良经编厂确曾向历本公司购买过由上海公司生产的该型号产品,但该事实与本案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并无任何关联,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历本公司自行拍摄的货物照片,其对待证事实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发函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调取了本案中瓦房店公司据以证明历本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16817号公证书的工作(现场)记录,该工作记录记载了涉案公证行为的过程。经质证,历本公司认为应由公证人员而不应由瓦房店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且本案为温州公证机构到绍兴进行公证保全,不符合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本案还存在虚假公证、调换公证实物的可能,故对该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不予认可;瓦房店公司则对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系公证过程的真实反映。本院认为,该工作记录与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事实相吻合,异地公证行为对公证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并无影响,在历本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工作记录应予认定。根据历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瓦房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历本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1681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和本院向该公证处调取的该公证保全的工作记录记载,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人即公证的申请人方来立在位于绍兴市上大路231号标有“轴承专卖”的店铺购买了轴承一个,计价145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3364262”、加盖有“绍兴市兴昌轴承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并对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后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应认为公证人员已确认公证文书所附产品照片与公证购买的实物外观一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历本公司认可公证文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为该公司的经营地点,拍摄的店面即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亦明确认可曾销售过型号为22217K的轴承,出具过编号为3364262的收款收据,同时加盖了“绍兴市兴昌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在公证保全的实物中,虽有加盖“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产品合格证,但历本公司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该公司或与该公司有所关联,其仅否认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认为瓦房店公司存在虚假公证,并进行恶意诉讼以谋利,然而历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也不足以推翻瓦房店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文书。故应对瓦房店公司提供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1681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即认定历本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为,瓦房店公司作为“ZWZ及图”、“ZW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历本公司销售的轴承商品上使用了与瓦房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得该公司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瓦房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历本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历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