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泉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杨玲玲、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玲玲,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玲玲,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圣湖路。法定代表人郭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伟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玲玲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玲玲、被申请人建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建德房地产公司系由建德投资有限公司和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创立的中外合作企业,2003年1月16日登记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郭献德。2004年10月28日,建德房地产公司的副经理郭锦珍,受郭献章委托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即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郭献德变更为郭献章。2004年10月29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郭献章。2004年11月1日,郭献德等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法人登记事项未果。2004年11月20日,郭献章掌控的建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004579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址在泉州市区间,建筑面积为37.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000元,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48320元。合同第六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收到购房款148320元”,但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实际付款。2004年12月22日郭献德在《泉州晚报》发表声明称:“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企业变更登记,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自登报之日起作废……”。2004年11月21日,郭献章掌控的建德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就上述购房款的付款方式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变更为:“买受人(即被告)应在出卖人(即原告)交付商品房时支付购房款的70%即103824元,余款人民币44496元于出卖人通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付清……”。郭献德、建德投资有限公司等因不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事宜,于200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9日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6年1月6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载明原告的董事长登记事项恢复至2004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即董事长由郭献章恢复为郭献德。另查明:被告杨玲玲系郭献章之外甥女,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取得诉争“建德花园”第一期1#-5#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通过商品房开发、预售来达到资本增值的目的,追求资本的保值与增值也是其开发和经营诉争“建德花园”的根本目标。但从郭献章掌控的建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体现的付款内容及方式,足以认定原告公司将因该行为而无法及时实现资本的回收和增值的目的,该表示行为与公司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另据被告与郭献章存在亲戚关系及郭献章法定代表人纠纷向社会公开化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郭献章非法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是知悉的;被告及郭献章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为掩盖被告不真实付款的事实及让被告获取超正常的利益提供合同上的依据而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故可推定被告与郭献章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双方的恶意串通与原告公司的利益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玲玲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004579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郭献章掌控的建德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重大变更,取代《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内容。该《补充协议》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正常的交易习惯,造成被上诉人及其股东不能及时收回成本,和取得预期正常利润的损害结果。郭献章作为建德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上诉人与郭献章存在亲戚关系,又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员,其对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献章与郭献德的法定代表人纠纷是知悉的,为了掩盖迟延付款及取得超正常利益而签订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可以推定上诉人与郭献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玲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杨玲玲称: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公司行为,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涉案合同不仅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且加盖了时任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献章的私章,故与申请再审人签约的一方主体是被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是郭献章或是郭献德,都不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约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公司对外经营的资格并没有终止,原判认定本案的涉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申请再审人不存在与郭献章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一方的利益并未因《补充协议》而受到损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对合同付款形式作出变更,但是申请再审人一方仍然应当支付购房款,并没有免除申请再审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会给被申请人及股东造成“不能及时回收成本和取得预期正常利润的损害后果”。原判关于此节之认定明显不客观。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请求改判。被申请人辩称: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被申请人名义并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签约行为的郭献章系非法取得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权代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郭献章从骗取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开始就不具有代表被申请人的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资格,无权代表被申请人进行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合同缔约。二、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郭献章与申请再审人脱离被申请人的状态下签订的,两方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申请再审人与郭献章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是郭献章和郭献德的外甥女,并在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与两位舅父一起工作近20年,对郭献章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纷争是十分清楚的,申请再审人对郭献章骗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工商登记不但是明知的,而且是与之利益共存,双方早于郭献章实施骗取工商登记时就已经形成恶意串通。综上,郭献章以非法的身份与申请再审人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合同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应当判定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曾惠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