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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麟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张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麟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振林,陕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二00一年八月九日,经我与被告协商,将我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就租期及租费、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因该合同显失公平,违反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且被告在租期内私自处分我宅基地内的财物,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被告张某辨称,原告与我协商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租赁合同属实,双方就租赁物及租期,租金数额及给付办法,租赁物的使用等均做了约定,我已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租费25000元。该租赁协议在二○○一年八月四日草拟好后,原告对合同内容还进行了修正,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公证处也出具了公证书。正式租赁协议书落款时间属笔误,应为二○○一年八月四日,却打印为同年的八月九日。我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及我方私自处分其财物,该合同实际在履行中,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一年八月四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就租赁的租赁物及租期,租金及给付办法均予以约定,合同载明房屋及宅基地租赁期限为50年,每年租金为980元,共计租金49000元。同时对租赁期内院落附属物及相关事宜也予以约定。该合同在签订后,双方向麟游县公正处申请公正,麟游县公证处予以公正。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2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在收条中写明房租费收止2025年,尚欠24000元整。合同中又约定被告在租期内对原告院落内的窑洞,树木及附属物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宅基地范围内有权建房,若有第三者干涉,原告应负责协调,其修建费被告自负。被告实际也在原告院内修建了房屋。印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租赁协议书草稿及租赁协议书正本,公证书原件及副本,公正时与双方的谈话笔录,主要证实租赁物的权属、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及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租赁协议予以公正等事实;2、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定金及房租费的收条,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给付定金及房租费金额多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只能说明在租赁前,双方有欲买卖的意向,最终为租赁关系,故不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与于石海的租赁合同,武刚的证言,系另一种租赁关系,不予认定,对谢小娟的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单一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租赁合同生效并实际在履行中,,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定金(抵作租赁费)及房租费,并将租费收止2025年,被告实际也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并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尽管约定租期为五十年,但该合同租期还未届满二十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在二十年的租期内仍为有效合同,对超过二十年租期的,该租赁期限条款无效。原告以租期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应继续履行合同之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林哲审判员  剌世民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