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平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平商初字第950号 原告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 负责人丁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8591-5。 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额及损失203585元。 本院认为,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光大石材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玉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