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绍根与张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根,张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傅绍根(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伟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傅绍根与被告张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伟海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傅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绍根起诉称:原、被告有工程分包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将该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张伟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伟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海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傅绍根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