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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大林,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季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862**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诚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水亭东路路口时,因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撞到同向右侧直行的许某乙和所驾驶的电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致被害人许某乙和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且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余赔偿款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路某、彭某、白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录像光盘1张、被害人许某乙和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122接警单及发破案经过、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态度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