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及原审被告阮刘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恩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开玉,陈厚容,三)张陈娇,四)张鹏,阮刘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阮恩光,男。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人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郑开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陈厚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张陈娇,女。法定代理人陈厚容,女,系张陈矫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张鹏,男。法定代理人陈厚容,女,系张鹏之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阮刘榜,男。上诉人阮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及原审被告阮刘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原审中诉称,2010年7月1O日,阮刘榜驾驶粤B/53Z××号小型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永海鲜市场路口时,车头右侧与西往东横过该路口由张德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伟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深公交(宝安)证字第(2010)第A00144号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O条的相关规定,阮刘榜应承担死者张德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张德伟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和合法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张德伟父亲已去世,生前抚养人有母亲郑开玉,1938年9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母由4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张鹏,1998年5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女儿张陈娇,1995年1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经查,阮刘榜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辆的驾驶司机,阮恩光为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61409.26元,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阮刘榜原审中辩称,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的主张过高。上诉人阮恩光原审中辩称,已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现金17600元。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的主张过高。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原审中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的部分主张过高,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O日,被告一阮刘榜驾驶粤B/53Z××号小型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永海鲜市场路口时,车头右侧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该路口的张德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伟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6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证字(2010)第A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车辆情况:被告一阮刘榜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阮天��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交强险承保人。死者身份情况:死者张德伟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深圳居住;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死者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存款情况、死者女儿的银行清单,证明死者在深圳市工作有固定收入,并承担女儿读书的费用。被告二主张原告系摆残棋,无固定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申请本院对死者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传唤原告主张死者生前工作处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立新川菜馆业主甘立斌、厨师罗伟权进行调查,甘立斌、罗伟权证实死者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立新川菜馆任采购,负责买菜。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应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死者母亲郑开玉,1938年9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赡养;儿子张鹏,1998年5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女儿张陈娇,1995年1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垫付情况:被告二垫付医疗费21400元、支付现金1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家属情况调查表、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火化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存折清单、居住证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一阮刘榜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O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机动车方承担死者张德伟损失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粤B/53Z××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2、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30元(1100元/月÷30天×13天×3人)。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0日,7月22日火化,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为1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5850元(150元/天×13天×3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8.86元(5019.81元/年×8年÷4人+5019.81元/年×(6+3)年÷2人]=32628.77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30118.8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57004.7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635004.76元,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17600元,为617404.76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739404.76元;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被告一阮刘榜、被告二阮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17404.76元。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4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9531元,被告三承担1883元。判决后,上诉人阮恩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阮恩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额过高。1、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德伟提供的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不足于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6909.20×20年=138198.6元。2、原审酌定交通费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3、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显失公平。4、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39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人阮刘榜系借用上诉人的车辆,交警笔录中有清楚记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己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本案责任应由使用人阮刘榜承担,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提出医疗费的诉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也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食宿费用票据,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充分。三、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是阮刘榜驾驶被保险车辆,阮恩光为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车主没有过错,要求车主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郑开玉、陈厚容、张陈娇、张鹏答辩称:一、赔偿数额并不高。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已提交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暂住证,2010年5月6日的居住证及2009年11月30日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足于证明受害人张德伟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答辩人也提交了受害人张德伟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存款、死者女儿的银行清单等,足于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同时,还提交了受害人张德伟夫妻俩于2006年12月21日办理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06字第064××号),足于证明受害人多年前即在城镇生活并购有商品房,应当享受城镇居民标准;2、因受害人家属在重庆铜梁县,单趟往返就需交通费1000元,故原审���情交通费2000元并不高;3、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宿费公平合理。1、答辩人虽然未提出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已实际发生了医疗费21400元,原审在处理时已扣除肇事方垫付的17600元,该款项包含了医疗费;2、答辩人已提交了相应得票据证明住宿费的实际发生情况,该费用符合规定的标准。三、上诉人阮恩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阮恩光与阮刘榜系车辆租赁或借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阮恩光在阮刘榜驾驶车辆过程中行使了管理和督促责任。原审被告阮刘榜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仍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对此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区分交通事故责任或认定当事人的过错,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仍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机动车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涉案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担全部责任,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阮刘榜承担,阮恩光作为肇事车辆法定登记车主,应对阮刘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张德伟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张��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张德伟生前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存折及其女儿的银行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前往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调查取证情况,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承担其女儿的读书费用。故原审法院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阮恩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交通费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张德伟系重庆市人,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和亲属前来处理火化等善后事宜,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是合理的,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阮恩光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张德伟死亡,致使其家人及子女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也没有证据显示受害人张德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既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阮恩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问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阮恩光提出其为抢救受害人张德伟已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本案已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应包括误工费及住宿费等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阮恩光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为题。法院认为,上诉人阮恩光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在将车辆交给其老乡阮刘榜使用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同时,阮恩光也未能提供其将车辆交给阮刘榜使用时出具的借用或租用凭证,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阮恩光应对阮刘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阮恩光和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1194.05元,由上诉人阮恩光负担5597.03元,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597.02元(上诉人阮恩光多预交的5597.02元,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多预交的5597.03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