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冬华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曾冬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乔羽,局长。原告曾冬华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年5月5���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佛山市喜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运来公司)从2008年5月份一直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欺诈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申请监察,原告的案件由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丘德林负责处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结果,丘德林称案情复杂,一直没有结果。直至2009年2月份的某个星期二,丘德林约原告和喜运来公司的行政主管林超庆进行协调,当时丘德林拿出一张喜运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原告说:“喜运来没有克扣及拖欠你工资,只是没有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你买保险,喜运来按照这个工资表的数额赔偿你五个月的工资��算了,”原告同意了,而林超庆说要请示总经理,本周五答复。这个时候丘德林没有下达告知书或指令书。到了下周二原告到被告处问结果,被告的工作人员称丘德林病了,没有结果,后来原告再去问,××了,本案由韩冬生代其处理。直到2009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8)5-132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该告知书是被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照真实的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处理。××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事实上丘德林没有病,2009年3月5日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由丘德林作出的。被告作出的这份告知书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是被告已被喜运来公司贿买,徇私舞弊,毁灭、隐瞒真实证据而作出的,被告故意拖延而作出错误处理对我的工作、生活、精神造成重大影响,以致原告失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8)5-132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劳动案差额损失14100元(该部分是应由喜运来公司赔偿原告五个月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正确处理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部分);3、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000元、诉讼餐宿费5300元、材料费800元,共计63100元;4、判定原告与丘德林及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局长的“光盘口供录音”的录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被告侵害原告的诉讼权,由被告赔偿损失530000元。经审查,2009年12月21日,原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履行职责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认为原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8)5-132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没有写明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权,但原告于2009年3月5日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时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作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受理之后,经向原告充分询问,原告表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不懂法律,且被告指引其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寻求救济。由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寻求救济并不影响原告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权,故原告的以上理由不属于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未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的正当理由。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劳动案差额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存在违法,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内容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还于起诉当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证人出庭、指纹鉴定、录音鉴定、证据保全等申请,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所以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冬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额退还原告曾冬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邬青山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