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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住四川省万源市,现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樊某1(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密谋抢劫事宜后,携带一把西瓜刀,一支电击棍,驾驶二辆摩托车窜到东涌镇某村二路口时,看见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该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就驾驶摩托车追上去。被告人拿出电击棍击打吕某,但打不到吕,吕见状逃离,并致电其朋友张某,告诉他被人抢劫,张接电后,就驾驶小车载着张某1等人赶去。追到城区某酒店门口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一支电击棍。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等五人携带一把西瓜刀,一支电击棍,驾驶二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某村路口时,看见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该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就驾驶摩托车追上去,被告人拿出电击棍击打吕某,但打不到,吕见状逃离,并致电其朋友张某,告诉他被人抢劫,张接电后,就驾驶小车载着张某1等人赶来。追到城区林埠村某酒店门口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一支电击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了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他开二轮摩托车到东涌镇某村桥头处路口时,从后面追上来二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上有三名男子,另一辆摩托车上有二名男子,携带一把西瓜刀,一支电击棍,其中一人拿出电击棍击打他,但打不到,他见状逃离,并致电朋友张某,告诉他被人抢劫。张接电后,就驾驶小车载着张某1等人赶来。追到城区林埠村某酒店门口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一支电击棍。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杨某某就是拿电击棍打他,准备对他实施抢劫的人。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21日凌晨1时多,吕某打电话说在新地村路口被人抢劫,他就开小车载张某1等人到品清十字路口,见到吕某被二辆摩托车追,那二辆摩托车见到他们的小车就分开逃走。他们追豪迈型的摩托车,到林埠村某酒店门口时,该摩托车摔倒了,车上二人分头逃跑,他们抓获一名手拿电击棍的男青年,他们就报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杨某某就是他们抓获的拿电击棍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22日凌晨,该所在林埠村某酒店门口抓获杨某某。5、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青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未发现杨某某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6、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