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曹慕先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慕先,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曹慕先。委托代理人:斯宪征。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吴骏。原告曹慕先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慕先的委托代理人斯宪征、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慕先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的浙A×××××号金旅牌HML6125JHEV93C型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延安路狮虎桥路口与浙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浙A×××××号车上的原告腰椎扭伤、左手骨伤,原告因此住院接受支治疗。原告已经年迈七十,伤情难以治愈,经鉴定,已构成十级别伤残。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并非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故承运人即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612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营养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4623.10元、司法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期手术治疗费5000元,共7049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慕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的公交车在延安路狮虎路口与浙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椎扭伤,左手骨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发票,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4、护理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以及天数。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别伤残。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门诊病历(富阳骨伤科医院),欲证明原告在富阳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中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慕先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慕先于2010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乘坐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杭州市延安路狮虎桥路口时因交通事故在该车上受伤。原告曹慕先因伤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医疗费为16120元,出院后医嘱证明还需护理2个月。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慕先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其在运输过程中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既只要不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有证据证明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慕先乘坐的车辆是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车,该车系从事公共交通的营运车辆。原告曹慕先的受伤系其他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原告曹慕先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曹慕先以与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构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曹慕先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及其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医疗费、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被告的认可,以原告主张的16120元、12300元分别予以支持。二、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24623.10元、司法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本院按15元一天计算,该笔费用确定为1560元。四、后期手术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683.1元,由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慕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2683.1元。二、驳回原告曹慕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减半收取后为781元由原告曹慕先负担78元,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