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银权与胡戴、胡军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4号原告:孙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某2,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某3,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起诉称:被告胡某1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始至2010年7月25日止,若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提供被告胡某2、胡某3为此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胡某1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某2、胡某3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届期,被告胡某1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某2、胡某3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某1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及赔偿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某2、胡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某1支付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1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2、胡某3在此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胡某2、胡某3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也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1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胡某2、胡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某3、胡某2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