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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杨亚飞、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杨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洪亮,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亚飞,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杨亚飞、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杨亚飞、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诉称:2010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UL7**号二轮摩托车由36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号路口时,车辆前侧与由21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亚飞驾驶冀B4L0**号面包车右侧接触,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亚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亚飞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负有赔偿的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10200元。被告杨亚飞辩称:被告杨亚飞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亚飞的事故车辆冀B4L0**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民身份计算误工、护理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洪亮驾驶冀BUL7**号二轮摩托车由36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号路口时,车辆前侧与由21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亚飞驾驶冀B4L0**号面包车右侧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杨亚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洪亮受伤后,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26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洪亮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受伤前系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景怡园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曾爱玲护理,曾爱玲系唐山孤竹国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李洪亮因伤造成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4.94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上述共计9429.94元。被告杨亚飞驾驶车辆冀B4L0**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杨亚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亚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洪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亮合理经济损失942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