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汴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汴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杞县于镇镇大夫李村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张某左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与张某互相抓打对方,其当时拿个木锨,张某跟她夺,而后将其打倒在地上,咬伤了其左耳朵,其咬住张某左手腕上面,两人打在一起,乱打乱咬。张某的左手受伤了,但不知道咋弄的。2、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先是拿个木锨朝其左肩上打了一下,她就夺李某甲的木锨,这时李某甲咬住其左手大拇指,她急了,就朝李某甲耳朵上咬,把李某甲的左耳朵咬的都是血。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捞架时李某甲用嘴正咬住张某的左手,捞不开,张某上去就咬住了李某甲的左耳朵,听到李某甲嗷的一声,松开了嘴。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看到李某甲与张某两人相互抓头发乱打,赶忙过去劝架,把她们劝开了。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看见其妻李某甲脸上一脸的血,耳朵被咬掉一大块,两个人相互抓头发乱打,后来把她俩劝开。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看到李某甲与张某两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后来把她俩劝开了,李某甲耳朵受伤了,张某手上有点伤。7、张某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张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8、张某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左手大拇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咬被害人的手,咬住胳膊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咬伤被害人张某的左手大拇指,被害人的伤情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咬被害人的左手,受害人的伤情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害人的伤是二人厮打过程中形成的,排除了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