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庭兵与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庭兵,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邹庭兵,男,1972年12月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井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安大道。负责人:何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贵明,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久,公司办主任。原告邹庭兵诉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毕井涛,被告六安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贵明、李永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庭兵诉称:被告在厂区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赊欠货款、欠款合计20400元,虽经原告索要,但仍不支付。现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债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公司还没有生产,没有资金,希望能够缓缓,我们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因建新办公楼,因地坪、楼梯等需要石材,原告邹庭兵自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送大理石,累计货款为99694元,截止2010年9月10日,仅付货款79294元,尚欠货款20400元,并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邹庭兵货款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邹庭兵货款20400元。案件诉讼费310元,由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