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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与郑某甲、郑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自沂南县城搭乘郭某甲驾驶的鲁QLXX**红色羚羊出租车,以租车去孙祖为由,在行至沂南县孙祖镇姚家岭村西边水库边的路上,被告人郑某、郑某甲,郑某乙骗郭某甲停车下车后,对郭某甲实施抢劫,打砸车辆,将郭某甲打伤后并抢走现金三百余元、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两个、身份证一个。后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乙将被害人郭某甲强行带至该出租车后座位上,由郑某甲驾驶该车逃跑至孙祖镇东铁峪村附近时,因车辆损坏三人弃车逃跑。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李某、郭某乙、秦某证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349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犯郑某甲、郑某乙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合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并已交纳罚金,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遵涛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