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周秀菊与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秀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五项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周秀菊,女,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造纸厂退休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林,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周冰,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晓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红旗电机厂退休职工,住该厂家属院7号楼3单元1楼1号。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司法局干部,住西安市雁塔 区长安大厦丽融大厦1304号。委托代理人白宝民,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多彩企业集团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周秀菊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被告周书宽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樊晓周、被告周书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白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周某某系兄妹关系,1994年周某某病故,1996年原告与周某某的遗孀张XX路XX号房屋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周书宽隐瞒事实骗取公证处《继承权证明书》,变更了产权证,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辩称,被告周书宽提交了合法的产权证明,我方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拆迁安置所需资料,无权起诉我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书宽辩称,被拆迁房屋于1988年已在父亲名下,2000年由自己继承且产权证也在自己名下,原告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现原告在自己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周在世时与他人置换到了原西安市XX路XX号XX间房屋,1979年周去世,1996年周之妻荆某某去世。周、荆某某生育四子女,周、周某某、周、周。1988周某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1994年周某某病故。1996年周、周、周某某之妻张三人在其堂哥周、表哥荆见证下对父母遗留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张分得楼房下面一层,周分得楼房上面一层,周分得北边平房二间,并对院落及灶房、楼梯进行了分配。2000年4月27日被告周书宽及其周隐瞒事实,骗取了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对周某某名下房屋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书,并据此办理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产权证。2010年原告知道后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撤销上述公证书的决定。2008年第一被告对上述地区拆迁,与被告周书宽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上述房产拆除。庭审中被告周书宽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经合议,当庭驳回被告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书、继承权证明书、撤销公证书决定、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与被告母亲签订的分家协议,虽然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但该协议证明原告父母留下的房产有原告的份额,而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公证处的公证后获得了房屋产权证,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房屋未确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在2009年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申请撤销公证书,故不存在超过诉讼的问题;分家协议虽然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属无效协议,但表明房产有原告的份额,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有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周书宽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10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左 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 博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