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张玉萍,周来明,王招隆,张桂芳,赵忠臣,周勉君,郭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春华,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玉萍,女,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周来明,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招隆,男,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理人张桂芳,女,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王招隆母亲)。原告张桂芳,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赵忠臣,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周勉君,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郭龙,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维石,该公司医疗核损员。原告张春华、张玉萍、周来明、王招隆、张桂芳、赵忠臣、周勉君与郭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周来明、张桂芳、赵忠臣、周勉君,原告张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原告王招隆的法定代理人张桂芳,被告郭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陈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张玉萍、周来明、王招隆、张桂芳、赵忠臣、周勉君诉称:2010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龙驾驶吉B5A9**号奇瑞轿车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9公里加100米处时,侵入公路左侧与对面由原告张春华驾驶的吉B5M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司机张春华及乘车的6名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名原告无责任。7名原告受伤后,经分别治疗现均已痊愈。因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7名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春华住院期间医疗费4452.49元、护理费520.32元、误工费437.44元、交通费666.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合计6846.25元;原告张玉萍医疗费1316.85元、误工费328.08元,合计1644.93元;原告周来明住院期间医疗费4370.77元、护理费715.44元、误工费601.48元、交通费38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6.89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合计22824.58元;原告王招隆医疗费243.26元、交通费130.00元,合计373.26元;原告张桂芳住院期间医疗费15941.72元、护理费2100.00元、误工费6931.60元、交通费96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1.8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95.00元,合计46428.16元;原告赵忠臣的医疗费1550.16元、误工费656.16元,合计2206.32元;原告周勉君住院期间医疗费5401.32元、护理费650.40元、误工费546.80元、交通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7458.52元。被告郭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正常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费用合理的我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龙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院支持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98.75元、门诊医疗费1153.74元,计4452.49元。3、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8天。4、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5、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7天。6、交通费票据4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66.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张玉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92.85元、支付社区诊所医疗费524.00元,计1316.85元。3、CT诊断报告单3张、急诊病志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伤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血肿”。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周来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347.41元、门诊医疗费681.16元、外购药品85.20元、社区诊所医疗费257.00元,计4370.77元。3、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4、交通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80.00元。5、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2级护理10天。6、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7、吉林铭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构成10级伤残。8、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王招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3.26元。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张桂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4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172.40元、门诊医疗费3421.36元、外购药品508.60元,计16102.36元。3、出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为“睫状体离断”。4、病情介绍书1份,用以证明吉林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5、急诊病志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20天。7、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8、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00元。9、鉴定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15.00元。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65.00元。11、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900.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赵忠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64.16元、社区诊所医疗费886.00元,计1550.16。3、社区诊所门诊处方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社区诊所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4、急诊病志、CT诊断报告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伤为“双侧小腿外伤”。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周勉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72.47元、门诊医疗费427.95元,计5400.42元。3、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为“头部外伤、左颞骨骨折”。4、急诊病志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5、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9天。6、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0.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郭龙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吉B5A9**号奇瑞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春华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医疗费收据3张)、证据3(诊断书1份)证据4(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2份)、证据5(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40张),3名被告提出异议,主张部分交通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张玉萍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收据7张),3名被告对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92.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支付社区诊所医疗费524.00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在社区诊所医疗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到社区诊所治疗,因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诊断或医嘱相佐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CT诊断报告单3张、急诊病志1张),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来明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收据7张),3名被告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347.41元、门诊医疗费681.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外购药品85.20元、社区诊所医疗费257.00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所支付的医药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及到社区诊所治疗,因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诊断或医嘱相佐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证据3(鉴定费收据1张),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25张),3名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支付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证据5(住院病历1份)、证据6(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1份)、证据7(吉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户口簿复印件1份),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招隆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桂芳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出院诊断书1份)、证据5(急诊病志2张)、证据6(住院病历2份)、证据7(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1份)、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9(鉴定费收据3张),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收据48张),3名被告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172.40元、门诊医疗费3421.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品508.6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诊断或医嘱相佐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证据4(病情介绍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是经原治疗医院同意的,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3名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支付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证据11(误工证明1份),原告没有按其月工资标准请求赔偿误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忠臣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收据7张),3名被告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64.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社区诊所医疗费886.00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所支付的医药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到社区诊所治疗,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诊断或医嘱相佐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证据3(社区诊所门诊处方1张),原告到社区诊所治疗,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诊断或医嘱相佐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证据4(急诊病志、CT诊断报告单各1张),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勉君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医疗费收据6张)、证据3(诊断书1份)、证据4(急诊病志1张)、证据5(住院病历1份)、证据6(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1份),3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24张),3名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支付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被告郭龙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吉B5A9**号奇瑞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龙驾驶吉B5A9**号奇瑞轿车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9公里加100米处时,侵入公路左侧与对面由原告张春华驾驶的吉B5M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7名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452.49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7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所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左手外伤”。期间支付交通费666.00元;原告张玉萍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92.85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所伤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血肿”;原告周来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028.57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10天。2010年9月27日经吉林铭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00元。期间支付交通费380.00元;原告王招隆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3.26元;原告张桂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763.81元。后因眼部疾病吉林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408.5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421.36元,共支付医疗费15593.76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20天。2010年12月21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00元,支付鉴定费2015.00元。期间支付交通费965.00元;原告赵忠臣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64.16元;原告周勉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400.42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9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所伤为“头部外伤、左颞骨骨折”。期间支付交通费36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吉B5A9**号奇瑞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郭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名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郭龙不再进行赔偿。原告张春华要求赔偿拖车费4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招隆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玉萍、赵忠臣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疗机构确定误工时间的诊断,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玉萍、周来明、张桂芳、赵忠臣到社区诊所治疗及外购药品,因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诊断或医嘱相佐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医疗费4452.49元、误工费437.44元、护理费520.32元(依诉请)、交通费6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6476.25元;原告张玉萍医疗费792.85元;原告周来明医疗费4028.57元、误工费601.48元、护理费650.40元(65.04元10天)、交通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406.90元(14006.27元11年10%)、伤残鉴定费800.00元,合计22482.39元;原告王招隆医疗费243.26元;原告张桂芳医疗费15593.76元、误工费6931.60元(依诉请)、护理费1300.80元(20天65.04元)、交通费9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531.8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95.00元,合计45067.96元;原告赵忠臣医疗费664.16元;原告周勉君医疗费5400.42元、误工费546.80元、护理费585.36元(9天65.04元)、交通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7392.58元。上述款项合计83054.41元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938.70元、原告张桂芳、周来明误工费7533.08元、护理费2016.24元、交通费1345.00元,合计4683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春华医疗费4452.49元、误工费437.44元、护理费520.32元、交通费6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6476.25元;原告张玉萍医疗费792.85元;原告周来明医疗费4028.57元、误工费601.48元、护理费650.40元(65.04元10天)、交通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6.90元(14006.27元11年10%)、伤残鉴定费800.00元,合计22482.39元;原告王招隆医疗费243.26元;原告张桂芳医疗费15593.76元、误工费6931.60元、护理费1300.80元(20天65.04元)、交通费9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531.8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95.00元,合计45067.96元;原告赵忠臣医疗费664.16元;原告周勉君医疗费5400.42元、误工费546.80元、护理费585.36元(9天65.04元)、交通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7392.58元。上述款项合计83054.41元中的36221.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00元由被告郭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