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宇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宇第579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要首,集贤信用社主任。被告金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要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金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10.89‰,借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也末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用途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10.89‰,借期两年。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到2009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以现金清息到该日。嗣后,再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思。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借资,被告金某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曰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