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彦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郝彦林;深圳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彦林,男。 委托代理人任维亮,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旺东,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郝彦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7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医院行肠镜检查时,发现距肛门5厘米处直肠前壁有半球状肿块(1.2×0.1×0.8cm),该院进行了电切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直肠类癌"。同年11月14日,原告因反复便秘6年,血便8月余入住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胃肠外科进行后续治疗。该医院诊断结果仍为"直肠类癌"行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术。术后予以放射治疗后发生盆腔积液、直肠炎、乙状结肠瘘管、直肠窦道及直肠狭窄等,先后经行穿刺抽液术、横结肠造瘘术、造瘘关闭术、盆腔瘢痕切除术、结肠狭窄部分切除术、结肠肛门吻合术及膀胱修补术等,治疗好转后出院。目前原告仍然存在肛门狭窄及失禁等。原告因上述疾病,先后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分别是:2002年11月14日至12月27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月4日至1月26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月29日至4月1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5日至8月18日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9月2日至9月28日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月2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月12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了各项医疗费用57902.82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各种铺助器具费用594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4月1日,该会作出深圳医鉴(2009)683-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所作出粤南(2009)临鉴字第2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郝彦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同时,该鉴定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1000元,被告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另查,原告之母段茂秀,于19*6年*月**日出生,共有三子(包括原告);原告之子郝志鹏,于199*年*月**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鉴于本案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轻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7902.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2、辅助器具费594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交通费180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实际需要,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用15300元(原告计住院306天,按每天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75467.12元(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44.52元计算,并依据原告的八级伤残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49510.03元(截止2002年止,原告之母应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之子应扶养年限为6年,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1526.1元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情况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以上合计损失为335926.17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原告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彦林损失33592.62元;二、驳回原告郝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7元,由原告承担4527元,被告承担1000元;鉴定费155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其中鉴定费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垫付4500元,各方承担之数,经折抵后,余款迳付对方当事人)。 宣判后,上诉人郝彦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566846.5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今后全部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更换辅助器具所需费用;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司法鉴定已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并从根本上推翻了原医疗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根据错误的医疗鉴定,以被上诉人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过错行为轻微,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仅为10%,极不公正,不当减免被上诉人的责任,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单方要求下委托深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医疗鉴定)中认为:"未发现医方存在过失医疗行为",并据此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此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在郝彦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完全推翻了深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该司法鉴定还认定:严格掌握直肠类癌的根治手术和禁忌征,力争给予患者个体化治疗,选择最为适当的手术方案才是可取的。被上诉人在术前选择直肠类癌根治术的手术方式不当,具有盲目性。而且,医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和常规要求,对患者的病情及其变化履行注意义务。然而院方疏忽了"癌"与"类癌"在放疗和化疗治疗的根本区别。将"类癌"与"癌"等同对待,术后配合放射治疗,从而造成一系列的并发症的发生,导致多次手术。据此认为,院方忽略了"类癌对化疗和放射治疗均不敏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深圳市医学会医疗鉴定专家与医方和医生均同属深圳市卫生局所设机构,同属于深圳市医学会,相互之间关系、利益密切,无法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其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特别是,深圳市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按规定参加鉴定的当事人及陪同人员不超过3人,但被上诉人却共有潘凯、夏利刚、杨东、苏旺东等4人参加鉴定会,潘凯还是深圳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委员会成员。(二)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涂改、后补、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并且还隐匿、毁损了原始病历资料。本案中所有的材料均是经涂改、后补、伪造、篡改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非法行医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林烈文、钟克力等在当时不具备行医资格。鲍世韵医生则是肝胆外科医生,对患者实施本案手术,属跨科执业。深圳市人民医院制作的大量病历材料均是由没有行医资格的林烈文和钟克力填写、制作。鉴于林烈文和钟克力等当时不具备执业资格,其所填写、制作的所谓病历资料,依法无效。(四)被上诉人在手术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诊断错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1、本案诊断治疗过程中,无历次会诊记录,《住院病历续页》等无医师签字。在直肠类癌手术前未行必要检查,绝对不利于对肿瘤情况的全面了解。这本身即说明被上诉人在手术前的检查和诊断存在重大缺陷,其手术和治疗是建立在不实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实施手术前未经详细检查(如血液、生化、免疫、临检、输血、急诊、电解质五项、血糖及粪便常规等。更重要的是也没有做内镜、CT检查;也没有会诊记录;也没有主任签名等),完全违反医学常理和基本规范要求,影响了诊断和治疗的正确性。2、深圳市人民医院未经详细检查,将"直肠类癌"误作为"直肠癌",诊断错误,并错误地实施手术将直肠全部切除。(1)医疗病历资料至少45次将"直肠类癌根治术"写成"直肠癌术"。(2)根据医学文献,肿瘤直径1-2cm、侵润浅肌层而没有淋巴结转移及远隔转移的病例,应实施扩大的局部切除术(参见韩少良、朱冠保、张启瑜:《直肠医疗的外科治疗》,第二军医大学出版社,第493页)。而上诉人的情况仅属于周围组织浸润,且类癌没有淋巴结转移,不应实施"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术",盲目扩大手术范围(参见韩少良、朱冠保、张启瑜:《直肠医疗的外科治疗》,第二军医大学出版社,第158页)。患者情况仅属于周围组织浸润,且类癌没有淋巴结转移,不应属于"DUKeSD期"。但被上诉人在行直肠癌根治术后,其诊断结果却为"DUKeSD期"。在此错误诊断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错误地实施手术将直肠全部切除,严重扩大手术范围。3、被上诉人制作的《住院病历续页》之《体格检查》(2002年11月14日)记载"距肛门口约4cm处可触及一个1x1cm的肿块",属于伪造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依法无效。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在手术前进行详细检查,没有此类检查报告。其次,当日体格检查时,患者从未进行此项检查和测量。体格检查及手术前后,医方也均从未向患者及患者家属提及有此肿块。在2002年11月14日当天所作《住院病历续页》之《首次病程记录》中从未记载进行过此种检查和测量。其三、本案诊断治疗过程中,无历次会诊记录,《住院病历续页》等无医师签字。《住院病历续页》是没有行医执业资格的林烈文制作,依法无效。(五)错误扩大手术范围并错误实施放疗,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未能认定。1、错误扩大手术范围,"直肠类癌"与"直肠癌"有明显的区别,应采用不同的治疗手段。上诉人的情况仅属于周围组织浸润;且类癌没有淋巴结转移,不应实施"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术"。2、错误实施放疗,大量医学文献显示,放疗对"直肠类癌"没有效果。由于错误实施放疗,使上诉人瓮腔积液、水肿、糜烂;多处内漏,肠瘘;放射性肠炎;左侧睾丸鞘膜积液。3、本次类癌低位肛手术是深圳市人民医院头一例,属于试验性手术,但并未经过院领导的批准以及患者的同意。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及事后,深圳市人民医院始终均未就其医疗行为对患者进行事先说明和讲解,从未告知手术出现问题。(六)被上诉人未能在抽盆腔积液时即进行引流,未能及时扩肛,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损伤膀胱。(七)由于错误手术及放疗、处理不当,导致上诉人吻合口瘘、肠瘘、肛门及吻合口狭窄、排便困难,多处内漏、糜烂。(八)由于手术、放疗及用药不当,使上诉人肠道受到损伤,营养不够,多处溃疡、糜烂、内漏。(九)因错误医疗行为,特别是错误实施的第一手术及放疗,导致上诉人须不断接受造瘘手术等大量后续治疗,前后多达7次手术。(十)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知情权。例如,本案低位肛手术是深圳市人民医院头一例。此类手术,应属于试验性手术,但事前并未告知患者情况并征得同意。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及事后,始终未对患者进行事先说明和讲解。二、被上诉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是:(一)错误地将患者直肠全部切除,导致丧失全部功能。(二)错误实施放疗,使患者盆腔积液、水肿、糜烂;多处内漏,肠瘘;放射性肠炎:左侧睾丸鞘膜积液。(三)在抽患者盆腔积液时,本应在第一次抽取时即进行引流,但实际在第三次才进行引流,延长手术时间,增加患者痛苦和手术费用。(四)被上诉人的一系列错误医疗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前后经历了七次大小手术。(五)造成上诉人身心严重伤害,劳动能力已经丧失,并须不断接受本无需进行的后续手术治疗,生活自理能力受到极大损害。(六)造成上诉人长期接受本不必要的所谓治疗,并将在未来长期面临本无须发生的后续治疗,继续忍受极度的痛苦和折磨,对上诉人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上诉人造成损害,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有过错的情形。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二)本案并不存在减免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过错行为轻微,应承担责任比例仅10%,减免被上诉人的责任,显然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对病历材料进行大量涂改、后补、伪造、篡改还隐匿、毁损原始病历资料,造成病历资料不完整,不真实。仅此一点就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让没有行医执照的工作人员进行非法跨科行医,对患者极度不负责,本应加重其责任。(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接受根本不必要的治疗,须忍受极度的痛苦和折磨,生活自理能力受到极大损害,已经造成上诉人十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仅认定存在30000元精神损害,显失公平。(六)在上诉人因过错医疗行为受到严重伤害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减免,明显错误。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一)未对被上诉人伪造、篡改、隐匿、后补病历材料问题,以及不具备行医执照的工作人员进行非法行医和非法跨科行医等问题进行审理。(二)未向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未安排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发表意见。(四)审理严重超过审限。即便相关鉴定本身所经历的超长时间,也是因原审法院的严重拖延委托和提交材料的时间所造成的。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给上诉人郝彦林实施"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手术",2002年11月20日将"直肠肿块"送去做病理活体组织检验,2002年11月22日出具的《病理活体组织检验报告书》结论是:1、送检游离结节镜下见癌组织浸润;2、送检外科切缘未见癌组织浸润;慢性阑尾炎,未见癌浸润;3、送检(第一站、第二站、第三站)淋巴均未见癌转移。 深圳市医学会对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一)深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郝彦林"直肠类癌"的诊断是正确的。(二)该患者存在直肠类癌合并有盆腔转移灶,具有手术治疗的适应征,医方对其实施"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手术"是合理的、必要的,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三)患方异议的几个问题。1、患方异议"患者情况仅属于周围组织浸润,且类癌没有淋巴结转移,不应属于DukesD期"。专家鉴定组认为,直肠类癌临床分期参照直肠癌的分期,该患者有盆腔转移,诊断为DukesD期是正确的。2、患方异议医方"用药不当,使患者肠道受到损伤,营养不够,多处溃疡、糜烂、内漏"。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上述的肠道损伤,是由于手术创伤和放疗副作用引起,并非用药错误导致。3、患方异议医方"将'直肠类癌'误作为'直肠癌'实施手术,错误实施放疗"。专家鉴定组认为,该患者患直肠类癌合并盆腔转移,应按直肠癌根治的原则,施行手术及术后放疗。4、患方异议医方"患者低位肛手术是深圳市人民医院首例,属于试验性手术,术前、术中、术后医方未说明,未告知手术出现问题"。专家鉴定组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是三级甲等医院,具有开展直肠低位肿瘤切除保肛术的资格和经验。5、患方异议医方"患者盆腔积液,医方第三次抽取时才引流,医方发现患者肛门狭窄,没有及时扩肛;医方发现患者发热、肠瘘、腹泻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横结肠造瘘,但患者到广州中山第一医院才行横结肠造瘘手术"。专家鉴定组认为,单纯盆腔积液而没有化脓性感染时,可先行穿刺抽液,如疗效不佳时,再考虑切开引流;肛门狭窄的早期由于有炎性水肿的病理改变,不适宜进行扩肛治疗,患者术后出现乙状结肠内瘘和放射性直肠炎,应首先试行保守治疗,如疗效不佳时再实施横结肠造瘘术。6、患方异议医方"手术医生跨科执业"。经复核,专家鉴定组认为医方手术者的执业范围属于普通外科,可以施行直肠类癌手术,不属跨科执业。(四)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1、医方使用一位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而尚未注册、领取执业医师证书的医生上岗从事诊疗活动。2、医方在患者直肠类癌手术前未行CT检查,不利于对肿瘤情况的全面了解和评估。3、医方在患者的住院病案中多处将"直肠类癌"写成"直肠癌"。(五)患者目前肛门狭窄等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根据医疗原则,医方对患者进行"直肠类癌"的根治低位保肛术及放射治疗是必要的。客观上患者目前的肛门狭窄、排便困难损害与医方的手术有关。虽然医方存在不足,但未发现医方存在过失医疗行为。鉴定结论认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在对郝彦林实施手术前,院方应进一步做详细的术前检查,以了解"直肠类癌"是否存在转移,以更好确定手术。切忌盲目扩大手术范围。如盲目扩大手术范围,术后必然造成患者的生活质量下降。因此,严格掌握直肠类癌的根治手术的适应征和禁忌征,力争给予患者个体化治疗,选择最为适合的手术方案才是可取的。然而院方在术前未作上述检查与术前讨论,在不了解是否存在癌转移的情况下,即行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术。尽管术后所切游离结节镜下见"癌组织浸润",但在术前选择直肠类癌根治术的手术方式欠妥,具有一定的盲目性。目前患者肛门狭窄并轻度失禁同时存在,与术后进行放射治疗致放射性肠炎,乙状结肠瘘及狭窄等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多部医学专著均提出"类癌对化疗和放射治疗均不敏感,不宜采用"的"警示"。然而,院方疏忽了"癌"与"类癌"在放疗和化疗治疗上的根本区别。将"类癌"和"癌"等同对待,术后配合放射治疗,从而造成一系列的并发症的发生,导致多次手术。据此认为,院方忽略了"类癌对化疗和放射治疗均不敏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郝彦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上诉人郝彦林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深圳市医学会所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郝彦林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深圳市医学会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上诉人郝彦林认为深圳市医学会医疗鉴定专家与医方和医生均同属深圳市卫生局所设机构,相互之间关系密切,无法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其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鉴定时,医方有4人参加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郝彦林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郝彦林主张的本案中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首先是本案并非所有的病历材料均属被涂改、后补、伪造、篡改。其次是本案深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均依据有争议的病历资料而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的依据。三、深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针对本案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本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的鉴定,上诉人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推翻了深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郝彦林针对本案医疗行为中的医师行医资格、是否跨科执业、对本案直肠类癌临床分期结论、本案是否应施行"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术"、本案手术是否为试验性手术、手术方案、措施、用药、放疗及术后对并发症的治疗措施是否合理等问题,上诉提出的异议,在深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鉴定组已从临床医学的角度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于深圳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的意见予以采纳。五、关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问题。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的医疗行为中除存在深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不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过错外,还存在术前漏诊上诉人郝彦林的慢性澜尾炎的过错。以上不足及过错与上诉人郝彦林第一次手术后一系列并发症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郝彦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郝彦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则应综合考虑上诉人郝彦林自身身体存在疾病的前提原因、本案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患者的受损情况、临床医生存在的学识、经验、能力上的个体差异、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本身存在的探索性、风险性特征等因素。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14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郝彦林认为因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郝彦林没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彦林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郝彦林损失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郝彦林承担182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3700元;鉴定费15500元,由上诉人郝彦林承担4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11000元(其中鉴定费上诉人郝彦林垫付11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垫付4500元,各方承担之数,经折抵后,余款迳付对方当事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郝彦林承担182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建华审判员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彭雪梅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邓婧(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