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区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胡倩与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倩,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区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胡倩,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军,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华,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3号20楼。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高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倩与被告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联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法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倩诉称:原告胡倩2006年12月到武汉老爷车狄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中商广场购物中心老爷车专柜柜长。2007年6月18日,武汉老爷车狄安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法联贸易公司没有为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5月,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办,则应直接赔偿其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15,496元[27213÷12×(3+5/12)×2=15,496元]。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补偿金人民币4,725元[(630+45)×7=4,72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医保个人帐户损失人民币805元(1,943元/月×1.1%×41月=805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4,616元。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939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51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如不能补办,依法判决被告按每满一年工作年限发给原告相当于二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15,496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如不能补办,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4,7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人民币80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616元和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939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联贸易公司辩称:2010年5月18日的辞职信写得很清楚,是个人原因申请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都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通知、胸牌、申请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证明原告是2006年12月入职被告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法联贸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法联贸易公司与其它专柜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胡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司,法联贸易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记帐凭证及养老保险补贴发放凭证,证明法联贸易公司自2008年底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贴1,800元,自2009年起每月随工资发放补贴200元,至离职时共发社会保险补贴5,000元。3、胡倩辞职信,证明胡倩于2010年5月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法联贸易公司对原告胡倩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以仲裁庭查明的工资标准为准。原告胡倩对被告法联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胡倩本人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因为单位未对其办理社保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胡倩和被告法联贸易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倩于2006年12月到武汉老爷车狄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营业员,工作地点是中商广场购物中心。2007年6月18日,武汉老爷车狄安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的工资标准是底薪680元加销售提成,餐帖补助每月90元。2008年底被告法联贸易公司向原告胡倩一次性发放整个年度的社会保险补贴,平均每月150元。被告法联贸易公司自2009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胡倩发放200元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期间,被告法联贸易公司没有为原告胡倩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胡倩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法联贸易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该辞职信载明:中广DEON胡倩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专柜工作,特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扣除社保补贴后,原告胡倩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6.58元。原告胡倩于2010年7月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法联贸易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51元;2、补办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如不能补办,依法裁决法联贸易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15,496元;3、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725元;4、支付2004年7月至2010年6月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805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16元,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939元。该委以昌劳仲裁字[2010]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法联贸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胡倩补缴2006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胡倩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二、法联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倩医疗保险个人保险帐户的损失715.55元(1586.58元×1.1%×41月);三、上述款项由法联贸易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四、驳回胡倩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胡倩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胡倩系以“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专柜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胡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倩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胡倩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法联贸易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对于原告胡倩要求补缴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保险不属于补缴的范畴,且原告胡倩未提交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用凭证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医疗保险的凭证,故对于原告胡倩要求支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法联贸易公司未与原告胡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胡倩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联贸易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52元(1586.58元×11月)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72元(1586.58元×17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胡倩补缴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胡倩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二、被告武汉法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52元(1586.58元×11月)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72元(1586.58元×17月);三、驳回原告胡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婧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飞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