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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中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南码头东三里桥路24号。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本琦、郭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林,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公司)与被告孙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本琦、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镇江市四季经典小区开发商镇江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于每年第一个月内预交该年内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入住该小区22幢501室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8月15日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9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8月15日物业管理费493.04元及滞纳金49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季经典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28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合同止,将四季经典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业主按住宅户型、面积于每年第一个月内向原告预交该年内的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则应按其应缴额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若2007年12月27日前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宏顺公司又未能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期限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四季经典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09年8月15日,原告撤离该小区。被告居住于四季经典小区X幢X室,该房屋为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该小区的多层住宅按每月0.4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入住该小区后,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17.39元(117.39平方米×0.40元/平方米×2.5月),该滞交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滞纳金为278.57元(117.39元×3‰/天×791天);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物业管理费352.17元(117.39平方米×0.40元/平方米×7.5月),该滞交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滞纳金为450.07元(352.17元×3‰/天×426天)。上述款项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469.56元、滞纳金728.6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上述滞纳金中的493.0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出具的撤离公函、镇江新区四季经典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9日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季经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季经典全体业主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在2005年12月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为被告所居住的四季经典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9.56元,依据充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每年第一个月内向原告预交该年内的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预交期满的一年后起算被告交纳至2011年3月2日的滞纳金中的49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9.56元。二、被告孙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93.04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悦(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