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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黄云芬、胡布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黄云芬,胡布良,贺爱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水涂塘。代表人:林耀,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云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布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爱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巨信用社)与被告黄云芬、胡布良、贺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芬、胡布良、贺爱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巨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云芬、胡布良、贺爱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云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1日,被告胡布良、贺爱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黄云芬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106.90元(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胡布良、贺爱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黄云芬、胡布良、贺爱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云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若被告黄云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胡布良、贺爱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黄云芬发放贷款20000元。现被告黄云芬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布良、贺爱飞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自应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黄云芬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布良、贺爱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为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芬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06.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布良、贺爱飞对被告黄云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黄云芬、胡布良、贺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