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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立奎与刘正海、陈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奎,刘正海,陈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836号原告胡立奎,男,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海,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久保,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霍邱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光明大道南段。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奎诉被告刘正海、陈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刘正海、陈久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8时20分,被告刘正海驾驶皖N×××××轿车,由三里桥向华山路口方向沿六安市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到大江汽修厂门东侧处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撞上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胡立奎,致胡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正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属被告陈久保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54.8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判决书、调查申请、调查笔录、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正海、陈久保未作答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8时20分,被告刘正海驾驶皖N×××××轿车,由三里桥向华山路口方向沿六安市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到大江汽修厂门东侧处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撞伤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胡立奎,致胡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立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22153.25元,住院38天,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适度活动,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6、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0年11月2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立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另: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胡立奎自2009年3月起被骋为六安市环卫处解放北路所环卫工人,月平均工资600元,租住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友谊社区朝阳公寓301室,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刘正海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久保,并以陈久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立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久保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正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对被告陈久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以20元/天计算住院38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38天,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53天,残疾赔偿金以14085.7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原告胡立奎的损失为:医疗费22153.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计31673.25元。误工费5060元(20元/天×253天),护理费2582.1元(67.9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0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计41213.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胡立奎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41213.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673.25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正海、陈久保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海、陈久保共同赔偿原告胡立奎鉴定费损失计款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胡立奎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胡立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1213.5元,计5121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胡立奎医疗费损失21673.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70元,由原告胡立奎负担370元,被告刘正海、陈久保共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