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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在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伪造客户签名的手段,侵占公司货款23973元。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在南宁市华西路商场74—75号鸿基公司批发部将朱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货款明细表及发货凭证、证人邓某、蒙某、雷某、林某、宋某、兰某的证言、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达2397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向南宁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赔人民币23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