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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苏珠强、周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珠强;周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珠强,又名苏强文,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珠强、周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珠强、周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珠强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137××××4214)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海港大厦对面九楼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13次3小包,共得款90元;贩卖给苏某23次3小包,共得款45元;贩卖给伍某1次1小包,得款15元。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酒店附近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4、苏某31次1小包,共得款30元;贩卖给苏某52次2小包,共得款40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珠强、周炎在汕尾市区渔村小学附近为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周炎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8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珠强、周炎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苏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炎提出现场缴获的10小袋毒品海洛因不是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珠强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137××××4214)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海港大厦对面九楼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13次3小包;贩卖给苏某23次3小包;贩卖给伍某1次1小包,得款15元,共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137××××4214)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酒店附近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4、苏某31次1小包;贩卖给苏某52次2小包,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珠强、周炎在汕尾市区渔村小学附近为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8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珠强、周炎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苏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拨打被告人苏珠强的手提电话137××××4214联系后向被告人苏珠强购买,共购买了7次。2010年11月2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再次拨打苏珠强的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市区通航路某沙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苏珠强。3、证人苏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拨打被告人苏珠强的手提电话137××××4214联系后向苏珠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拨打苏珠强的电话都是苏珠强本人接听,他2010年9月开始复吸毒品,每五、六天吸食一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25日向苏珠强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27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他打苏珠强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市区某码头交易,他到该码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苏珠强。4、证人伍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拨打被告人苏珠强的手提电话137××××4214联系后向苏珠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拨打苏珠强的电话都是苏珠强本人接听,共向苏珠强购买了7次,每次15元。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26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在市区某海鲜店附近向苏珠强购买15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苏珠强。5、证人苏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苏某4共向被告人周炎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第一次是在市区渔村市场附近向周炎购买28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2010年11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苏某4用他的手提电话150××××4954拨打周炎的电话137××××4214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市区联检路口交易,他和苏某4到联检路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和苏某4的人就是被告人周炎。6、证人苏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苏某3平时一起吸毒,2010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和苏某3用苏某3的手提电话150××××4954拨打周炎的电话137××××4214要向周炎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市区某码头交易,他和苏某3到该处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拨打周炎的电话时是周炎本人接听。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和苏某3的人就是被告人周炎。7、证人苏某5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0年10月开始吸毒,平均每二三天吸食一次,每次吸食20元的毒品,毒品都是向周炎购买的。2010年11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他拨打周炎的手提电话137××××4214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市区葵通轮渡码头交易,他到该处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周炎。8、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7××××4214的手提机在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与号码为150××××4954的手提机的通话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从被告人周炎处扣押白色索爱W800I手机一部,号码为:137××××4214,毒品海洛因,10小袋,摩托车一部等物。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10、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贩毒地点等情况。11、(汕)公(刑)鉴(化)字【2010】17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抓获二被告人的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83克。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炎2009年4月9日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苏珠强2008年11月15日及2009年7月28日先后二次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炎提出现场缴获的10小袋毒品海洛因不是他的,经查该指控仅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珠强、周炎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周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