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任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荣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一名外地男子处购进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的卷烟存放在其工作的嘉善商城粮油区48号“嘉善顺荣副食品批发部”的仓库内准备加价销售。2011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嘉善县魏塘镇区域内进行检查,当场从该仓库内查获红双喜、大红鹰、红塔山等品牌的各类卷烟1501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经鉴定,该批卷烟中657条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4386元;844条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57744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的1501条卷烟,其中657条系真品卷烟,已由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兴市公司予以收购,收购款46186元暂存于嘉善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国林、唐叶花、任国芳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及扣留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移送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系初犯,所购入卷烟尚未销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扣押的真品卷烟收购所得4618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844条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