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泽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杨学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杨学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泽全,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南路**号。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杨学涨,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泽全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杨学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月25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全的委托代理人谢芳玲、被告杨学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全起诉称:2010年5月5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掌起镇夜市道口处左转弯横过路口时,与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学涨雇佣的驾驶员杨红祥驾驶的浙J×××××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万余元。期间,被告杨学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杨学涨结算)。2010年12月5日原告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经查实,浙J×××××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60.3元、误工费13037.5元、护理费3285元、残疾补偿金2528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304.8元;2.判令被告杨学涨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的30%,计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学涨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对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以下不合理损失应予剔除:1.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主要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最高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两份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护理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愿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即使需要赔偿,认为1000元以内较为合理;5.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杨学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248.86是其结算的,其中仅4150元是原告支付。在具体理赔方面请法院核实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杨学涨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杨学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和依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间有异议,但经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掌起镇夜市道口处左转弯横过路口时,与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杨红祥驾驶的浙J×××××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6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248.86元,其中被告杨学涨支付了16098.86元,原告支付了4150元。出院后,原告为复查花费医疗费785.30元。2010年12月5日原告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2011年1月25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书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首次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5个月应属较为合理范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共有以下损失:医疗费21034.16元,误工费13037.5元(误工时间5个月,赔偿标准按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607.5元计算);护理费3285元(其中住院33天为完全护理按每天85元计算,出院后12天为部分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住院33天,本市住院每天补助酌定为15元);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个月,每月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641元计算);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48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其本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等情形,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098.86元。另查明,浙J×××××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杨学涨所有,杨红祥为被告杨学涨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杨红祥履行职务过程中。浙J×××××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强制责任赔付数额外的损失,应由接受被告杨学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杨红祥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学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学涨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全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5282元、误工费13037.5元、护理费3285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3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学涨赔偿原告张泽全其他损失共计14509.16元(包括医疗费110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80元)的30%,计4352.75元。因被告杨学涨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098.86元,故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汇入法院账号的53844.5元中的42098.39元支付给原告,余款11746.11元支付给被告杨学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杨学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张泽全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杨学涨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