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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行审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三军,舒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绍行审字第113号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国娣。被申请人孙三军。被申请人舒华娟。2011年4月26日,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绍县计生征字(2010)第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当事人孙三军、舒华娟违法生育,决定向当事人孙三军、舒华娟征收社会抚养费59355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依据不足,不能确定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绍县计生征字(2010)第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县计生征字(2010)第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