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与王盛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王盛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郑良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盛杰,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盛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杰,被告王盛杰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平劳仲案字第774号裁决书置事实于不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27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盛杰辩称,仲裁正确,原告应当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未上岗工作。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其生活费12700元,经济补偿金5561.33元,补交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并办理失业手续。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09)平劳仲案字第050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其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2.27元,原告因效益不好自2008年12月开始安排被告待岗,原告应当支付其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该委遂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平劳仲案字第774号裁决书,裁决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王盛杰生活费12700元、经济补偿金228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终止,驳回王盛杰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王盛杰与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平劳仲案字第050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与王盛杰在2007年1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按比例为王盛杰补缴2007年1月至5月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王盛杰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918.50元。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对以上裁决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因违犯公司纪律被开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的主张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774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2009)平劳仲案字第050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因违犯公司纪律被开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被开除的事实,故对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安排被告待岗,再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待岗期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原告的原因长期在家待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主张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以2010年平度市最低工资76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5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0)平劳仲案字第774号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未起诉,是对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280元的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盛杰生活费12700元。二、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盛杰经济补偿金2280元。三、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盛杰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盛杰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青岛丕体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张均涛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