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美新与王柳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美新;王柳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新。委托代理人王文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柳松。上诉人刘美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美新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为宾馆转让关系,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该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新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美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为宾馆转让关系……,对该起诉应予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为凭。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共同经营一家宾馆,之后曾因宾馆转让产生过纠纷也是事实,但这是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发生在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达成“九联宾馆”转让协议之后,在被上诉人尚未付足宾馆的60万元转让费的情形下,再借款给被上诉人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实为当时所欠的转让款的辩称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原二审庭审中关于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的表述与借条记载的“今向刘美新借到人民币165000元整……”及落款时间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