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锋,绰号“小四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暂住本县。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何锋从南京市一绰号“拐子”(另案处理)处购买1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四次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丁某,4、杨某。2010年12月1日晚7时许,何锋在本县籍山镇香江花园内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将毒品已交付他人的被告人何锋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结晶物一袋。经鉴定,被收缴毒品结晶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4、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本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审 判 员 方 进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