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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蒋祥彬抢劫罪,蒋祥彬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祥彬(绰号“耀林”、“要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08)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祥彬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祥彬及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1年4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1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祥彬伙同他人于2008年3月24日,在本市江干区三堡国昌工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抢得电缆线285米(价值人民币37392元);于2008年4月15日,伙同他人在江干区四季青清江路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080元);于2008年3月伙同他人在本市钱江新城、四季青文体中心工地窃得铝板、电焊机龙头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2496元)。2010年7月29日自动投案并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祥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祥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祥彬参与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及盗窃犯罪系自首,希减轻处罚;抢劫犯罪危害性相对较轻,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被告人蒋祥彬伙同蒋风光、董自习、蒋伟锋、蒋春雷、蒋祥峰、蒋振兴、董练习、董春锋、蒋成里、孙红军、蒋光辉、蒋刘意(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于2008年3月24日凌晨,至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农民公寓国昌公司工地,被告人蒋祥彬伙同蒋风光、董自习、蒋伟锋、蒋春雷、蒋祥峰、蒋振兴、董练习等人翻墙进入工地后,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得电缆线共计285米(价值人民币37392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蒋风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伙同被告人蒋祥彬(耀林)等人于2008年3月在三堡国昌工地抢劫电缆线,且多次结伙盗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祥彬即为“耀林”及其他同案人员的情况。2、证人蒋祥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被告人蒋祥彬(“要林”)等人翻墙进入三堡沙场旁的一个工地剪电线,后被人发现,就将该人绑起来看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祥彬即“要林”及其他同案人员的情况。3、证人孙红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被告人蒋祥彬(耀林)等人一起去三堡一工地偷电缆线,其和“四绿”等人等在外面,“耀林”等人是进去的,电缆线偷出来后就去卖了,工地里的情况不清楚,但后来听说把工地里的人给绑了的情况。4、证人闫成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祥彬(平头)等人多次在凌晨五六点钟将偷来的电线卖到店里的情况。5、证人董自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蒋祥彬(要林)在现场的情况。6、证人蒋光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被告人蒋祥彬(耀林)等人一起去沙场旁的工地偷电线,“耀林”等人是进入工地的,后在回来的路上听“老四”说在偷电线时被工地上的一个老头发现,他们就把老头捆起来看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祥彬即“耀林”及同案人员的情况。7、证人蒋承礼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有十五个人一起到国昌工地偷东西,其和“四绿”、蒋光辉、孙红军四人在外面等,其他人都是进入工地的情况。8、被害单位代表李前广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凌晨,三堡国昌工地电缆线被偷,值班人员被绑的情况。9、被害单位代表鲍旺生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在国昌工地值班时,有一伙人将其捆绑并有人看管,并将工地的电缆线抢走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节被抢电缆线的价值。11、被告人蒋祥彬的供述,其否认参与本节抢劫犯罪。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节犯罪被告人蒋祥彬辩称未参与,经查:证人蒋风光、蒋祥峰、孙红军等多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蒋祥彬参与了指控的本节抢劫犯罪,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蒋祥彬虽对本节犯罪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蒋祥彬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告人蒋祥彬伙同蒋风光、董自习、蒋伟锋、蒋春雷、蒋祥峰、董练习、蒋振兴、董春锋、蒋成里、孙红军、蒋光辉、蒋刘意等人,于2008年4月15日左右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清江路旁挖掘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孙红军、蒋祥峰、蒋光辉、蒋春雷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蒋祥彬盗窃路灯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被害单位代表王颖昌的陈述,证明清江路于2008年4月14日铺设好路灯后,在4月17日晚发现该地段的路灯电缆线被盗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节赃物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蒋祥彬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盗窃犯罪被告人蒋祥彬伙同蒋风光、蒋春雷、蒋祥峰、蒋光辉、孙红军等人,于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1号阳台工地一公厕旁,窃得价值人民币30576元的铝板。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孙红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结伙盗窃铝板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并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2、证人蒋祥峰、蒋春雷、蒋光辉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蒋祥彬盗窃铝板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被害单位代表高天林的陈述及铝板序号,证明2008年3月11日接工地看管人员电话,得知工地内的铝板被窃及该部分铝板的序号、数量等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铝板的价值情况。5、被告人蒋祥彬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祥彬伙同蒋风光、董自习、董练习、董学习、蒋振兴、蒋承礼、蒋春雷、蒋伟锋、蒋光辉、孙红军、蒋祥峰等人,于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文体中心地下车库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电焊机龙头线。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蒋光辉、蒋祥峰、蒋承礼、蒋刘意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蒋祥彬等人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况。2、被害单位代表周志连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江干文体中心地下车库工地的电焊机电线被窃及相关型号等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节被窃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蒋祥彬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蒋风光、孙红军辨认出被告人蒋祥彬参与了本案所涉案件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被处刑罚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蒋祥彬告知价格鉴定结论的经过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祥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祥彬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结伙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祥彬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祥彬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该部分犯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祥彬参与的盗窃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祥彬参与的抢劫犯罪,根据实施的暴力手段、所抢财物的价值等情节,辩护人另提出抢劫犯罪危害较轻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祥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祥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