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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池忠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池忠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池忠青,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被告池忠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1日,被告池忠青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颙,被告池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冶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交由广大公司施工建设。2010年5月28日,广大公司将该将工程的一区建设分包给被告,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承建该工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2010年9月10日,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交由案外人沈忠春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一区)的一切权利义务,该区工程转由沈忠春承包施工。2010年11月起,由于沈忠春未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被告池忠青带头组织、领导大批农民工集体罢工、围攻原告现场工作人员。被告还组织了大量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经营地,采取在大门口悬挂横幅、对原告工作人员围追堵截等方式,向原告主张所谓管理费、利润、进场费、退场费、公关费、补偿、误工费等费用,以致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阻碍。2010年12月17日,原告顾及社会和谐稳定,使施工现场恢复正常秩序,不得已暂且向被告妥协,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后原告先后履行了139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与广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仅负有向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余姚工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且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在一区土建工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于沈忠春。但被告多次组织民工、社会闲杂人员聚集到施工现场、原告经营地闹事,胁迫原告支付其所谓的不合理费用,并胁迫与其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付款协议撤销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139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余姚邵巷安置房三期(一区)结算书。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承诺书等一组,用以证明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一区由案外人沈忠春负责全部债务,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各类工程款项的事实。2.付款协议、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胁迫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3.承诺书、收条、银行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胁迫先后共向被告支付1391000元的事实。4.报警回执单五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公安局郎霞派出所调取相应报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带领民工、社会人员冲进工地,阻扰正常施工且严重威胁到工地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5.情况说明、情况汇报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胁迫经过的事实。被告池忠青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并反诉称:一、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沈忠春挂靠在宝冶公司承接,再由宝冶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广大公司,然后广大公司将工程肢解为三个工区,其中一工区分包给反诉原告池忠青。工程款由建设方拨付给宝冶公司,再由沈忠春领取后肢解支付或转付三个工区的人员工资。宝冶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导致涉案施工及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也导致法律关系混乱而无法进行工程建设。尽管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一工区系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二、反诉原告虽然和沈忠春于2010年9月10日分别向广大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出具后广大公司并未与反诉原告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也未与沈忠春另外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反诉原告无法向沈忠春移交工程,双方也未进行结算。鉴于上述原因,承诺书出具后工程仍由反诉原告施工。反诉被告宝冶公司在与反诉原告池忠青签订结算书时已明知上述承诺书的存在,但其恰恰与反诉原告签订结算书。因此,宝冶公司是不诚信的。三、由于法律关系没有理顺,工程进度缓慢,宝冶公司在工程现场贴出告示要求三个工区的施工队伍全部退场,由其完成后续施工。反诉原告及其他两个工区均表示同意,并在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书。在签订过程中,从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或语言威胁等情由,也没有任何国家机关介入其中,宝冶公司诉称的胁迫是不成立的。从结算书的内容看,涵盖了十个方面的基本费用,其中包括所有的工程材料,反诉被告宝冶公司在结算书签订后即接收了工程及材料。结算书签订两天后,双方又订立了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结算书的内容及结算金额。即使宝冶公司主张撤销付款协议,其仍应按结算书结算的金额付款。而事实上宝冶公司已履行了付款协议约定的前四期的付款义务,宝冶公司在上述两份材料签署后并没有报警或请求法院撤销,而在较长时间内仍按约履行义务,现再向法院提出撤销理由不足。四、反诉被告应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宝冶公司应在结算后的第29天内支付工程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现宝冶公司请求撤销付款协议,不管是否撤销,均应视为结算书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宝冶公司应立即全额支付工程款。即使按付款协议约定,也因宝冶公司违约,可视为全部债务到期。五、对宝冶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认为,因工程款已经支付、材料已经交付、工程已被接收,结算书存在事实上无法撤销。事实上结算书是经过三轮谈判才达成的,并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1,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日计算)。庭审中,反诉原告池忠青认为,因反诉被告仅提出撤销付款协议,反诉原告可以同意撤销付款协议,但反诉被告应按结算书进行付款。后反诉原告认为,付款协议不具有任何撤销的理由和条件,但如果双方对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变更,反诉原告还是可以同意的。针对其辩解及反诉,被告池忠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书所对应的费用及材料交接清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系经过被告编制清单后原告再进行审核才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将材料移交给原告的事实。针对反诉原告池忠青的反诉,反诉被告宝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宝冶公司不负有对价结算的义务。相反宝冶公司系在池忠青胁迫下才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及沈忠春与广大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也是单方面的,也没有获得广大公司的认可。承诺书实际上没有履行,被告也没有和沈忠春结算,也没有将工程移交给沈忠春。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书是对工程完成量、工资、材料等客观事实的确定,在此基础上再达成付款协议,并无胁迫的成分。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30万元是支付协议书确定的款项,91000元并不包含在内。另外,原告的付款时间跨越3个月,被告也无法胁迫原告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所载,第一笔付款应于2010年12月18日支付20万元,而91000元系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且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也与付款协议所确定的款项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的91000元包含在付款协议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收到其余的13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警回执单与登记表的时间不尽一致,被告并未进行闹事,公安部门也未找被告谈话。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余姚项目问题处理情况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也并未进行闹事。对情况汇报及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张斌出具的情况汇报及饶枫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词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制作的余姚问题处理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交接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另外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除交接清单外,本院对于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宝冶公司与案外人广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广大公司。同年5月28日,广大公司将该工程一区土建分包给被告池忠青。同年9月10日,池忠青和案外人沈忠春向广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广大公司分包给池忠青的工程转由沈忠清承包施工,现场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已完成结算和移交工作,与广大公司的结算工作均由沈忠春负责。同年12月份,原告因故对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进行清场。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余姚邵巷安置房三期(一区)达成结算书,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25万元,结算价格包括被告管理人员工资、利润、现场材料库存等。同年12月17日,双方就结算书达成了一份付款协议,主要载明:2010年12月18日支付20万元,12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月份10日至15日支付50万元,2月份10日至15日支付30万元,3月份10日15日支付30万元,4月份10日至15日支付30万元,5月份10日至15日支付35万元;被告在签署本协议第二日负责清退所有现场工人和管理人员,并保证配合对现场库存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的交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完成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一区)现场材料、实物交接工作。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原告曾先后五次向余姚市公安局郎霞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出警,处警情况载明:系劳资纠纷、已去街道办事处处理,因工作中的琐事引起吵架、经劝解平息,案外人沈忠春夫妇及工程队与余姚工业园区邵巷安置房三期工程发生纠纷、已告知到政府机关部门反映,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手机关机等情况。又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91000元后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宝冶公司为被告代扣徐华生泥工班预支的生活费,由被告归还给沈忠春。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1日,原告先后四次支付给被告1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的主要理由是其与被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结算书及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下所签。经本院审查,讼争工程系原告发包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广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讼争工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尽管事后被告与案外人沈忠春向广大公司出具承诺讼争工程转由沈忠春施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已与沈忠春完成结算和移交工作,而事实上原告在清场过程中就讼争工程均是与被告进行商谈,结算后的实物、材料交接工作也是与被告进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余姚项目问题处理情况》所载,原告也认为沈忠春系土建分包商,沈忠春下属还有各区班组工头。因此,被告及沈忠春向广大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承诺的相关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池忠青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清场过程中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直接协商,只要未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受胁迫签订结算书及付款协议事宜,原告仅提供了五份报警记录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经本院审核,出警部门所载的处警情况均未涉及被告,《余姚项目问题处理情况》也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具情况汇报及情况说明的人员也未到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结算书及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撤销付款协议事宜,经本院核实,被告同意撤销付款协议的基础是就算付款协议撤销,其也可凭结算书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撤销付款协议也并非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时所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无协商撤销合同的规定,是否准予撤销合同应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利。综上,原告宝冶公司主张撤销结算书及付款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反诉原告池忠青主张反诉被告宝冶公司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宝冶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可从约定付款日的第二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91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该款项系原告为被告代扣案外人徐华生泥工班预支的生活费,由被告归还给沈忠春。从上可以看出,该款项的性质与付款协议确定款项的性质不同,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早于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在付款协议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池忠青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本金350000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319元,减半收取8659.5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65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