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伟应客户需求,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一租房内,生产加工印有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产品,并将部分产品存放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上八14号其岳父陆海龙家,另购买了假冒包装盒及防伪标签等物存放于掌起镇柴家村万顺小区一租房内。同年11月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上述三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上八14号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多种型号的打印机硒鼓成品共计2833只;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一租房内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成品825只、“HP”标签210只、“HP”半成品硒鼓35只、“HP”外包装盒120只、“HP”说明书300份;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万顺小区一租房内查获“HP”外包装盒2400只、“Epson”外包装盒700只、“brother”外包装盒150只、“Canon”外包装盒400只、“Epson”硒鼓成品75只、“HP”防伪标签1470只。经鉴定,标有“HP”商标的所有产品、“brother”外包装盒、“Canon”外包装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多种型号的打印机硒鼓成品合计365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32551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叶伟至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陆某1、陆某2、严某、陆某的证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入库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据材料提取单、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叶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范红枫请求对被告人叶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多种型号成品硒鼓合计三千六百五十八只,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理);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其它随案物品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