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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志金与李有兴,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金,李有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吴志金。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志金诉被告李有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李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有兴驾驶桂JXXX**号小型轿车由南盛往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化州糖厂路口路段时,与从左边三合口横过右边化州糖厂方向的由我驾驶的粤K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化州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该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已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509.24元、误工费(58+16)×32.89=2433.86元、护理费58×32.89=19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2900元、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3.86+(211+148)×418.3÷2×10%=21322.34(含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评残检验费1670+130.9=1800.9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49253.96元。另外我共有两个孩子要抚养,每个孩子抚养到18周岁所需月数分别为211个月和148个月,则我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11+148)×418.3÷2×10%=7508.48元,该赔偿款已加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由于肇事车桂J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我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强制险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我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9253.96元,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有兴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无异议。伤者原告吴志金报化州市中医院抢救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刚好过凌晨就报案给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桂JXXX**号车在我方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我方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金额。二、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145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已经超出了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1322.34元计算有误,抚养费应为6776.37元,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否真实,请法院认定;4.护理费1907.62元,5.误工费2433.86元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7.车辆损失费1180元,请原告提供修理票据,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8.评残检验费1800.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00时00分,被告李有兴驾驶桂JXXX**号小型轿车由南盛往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化州糖厂路口路段时,与从左边三合口横过右边化州糖厂方向的由原告吴志金驾驶的粤K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志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志金受伤后,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至2011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91.24元。医院建议:1、好转出院;2、随疹;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4月11日回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8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样过错;原告吴志金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样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有兴应负事故的同样责任,原告吴志金应负事故的同样责任。原告吴志金驾驶的粤K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化价认(2011)0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180元,用去鉴定费200元。原告吴志金于2011年4月1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吴志金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用去检查、鉴定、照相等费用1800.9元。因被告李有兴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遂于2011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检验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25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桂JXXX**号小型轿车法定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有兴。该肇事车原车主刘海燕于2010年10月25日为桂JXXX**号小型轿车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二十四止时,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桂JXXX**号小型轿车原车号为桂JCHX**,本案被告李有兴于2010年12月15日从原车主刘某处转让来并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了有关过户手续。2011年3月1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该车的保险变更手续。事故后,两被告未赔偿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吴志金。再查明,原告吴志金在住院期间是其妻子黄某护理,两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吴某,2004年4月9日出生,女儿吴某某,2010年9月1日出生,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人口。依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志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09.24元;2、误工费2400.97元(12006元/年×(58天+15天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1907.62元(12006元/年×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21343.58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吴某需抚养12年,即5019.81元/年×12年÷2人×10%,女儿吴某某需抚养18年,即5019.81元/年×18年÷2人×10%)];6、评残检查鉴定费1800.9元;7、车辆损失费1180元;8、车辆鉴定费200元,合计46242.31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折,作出被告李有兴应负事故的同样责任,原告吴志金应负事故的同样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原告的粤K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化价认(2011)0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180元,对此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志金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其与肇事车桂JXXX**号小型轿车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本案原告吴志金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吴志金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是有创伤,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以赔偿20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吴志金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8242.31元。肇事车桂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吴志金的损失4824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检查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8242.31元元给原告吴志金;被告李有兴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