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8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代理检察员叶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岭上组村道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类子弹物六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类枪物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类子弹物为弹药。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系外出查看偷狗贼时捡到枪支,约两三分钟后即被巡逻人员查获。辩护人提出:1、案发前不久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工厂被偷走六条看门狗,其半夜听到狗叫出门查看并抓偷狗贼的说法符合常理及逻辑;2、被告人王某甲出门时拿了一个手电筒,被查获枪支上有一个相同品牌的手电筒,如果其系出门打猎,没有必要再拿一个手电筒,而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仅扣押了一把带电筒的抢而没有扣押王某甲手上的电筒,故有理由合理怀疑并推断就是王某甲手上的电筒被他人装到了枪支上;3、枪支上手电筒与王某甲家中搜查到的手电筒品牌一致,完全可能是一种巧合;4、涉案枪支枪膛内径为4.6毫米,子弹弹壳底部直径6.9毫米,从照片观察子弹直径明显大于6毫米,故无法装入枪膛;4、现场发现的三颗子弹系在距离电灯杆南侧15米处被找到,而被告人王某甲系在电灯杆北侧离电灯杆很近的地方交枪,该三颗子弹不可能是其扔的,而另四颗子弹没有勘查、提取记录,也完全有可能是其他人扔的;5、夜巡队员俞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子弹卸下后主动将枪支交给史某,证实其没有拒绝、抵触交枪的行为。综上,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身穿长衣长裤、高帮鞋,手持一把神火牌电筒,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岭上组村道非法持有类枪物一支(枪管下另固定有一把神火牌电筒)、类子弹物六发,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于当日将类枪物(含枪管下固定的电筒)及类子弹物扣押,将其手持的电筒交还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王某乙,后于8月16日从王某甲住处查获并扣押神火牌电筒二把。经鉴定:该类枪物经实验可填装并击发制式小口径步枪弹,系制式小口径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六发类子弹物均为制式小口径步枪弹,认定为弹药。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瓶窑派出所夜巡队工作人员,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与同事史某在凤都村岭上组村道上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持枪在走,遂询问该男子有无持枪证,该男子不答,史某就叫该男子交枪,该男子说“算了么好了,大家都是这一带的人,很熟的,我玩枪是打打野猫的”,史某说不行的,该男子又要求打电话,史某也说不行,并让该男子交枪,但该男子不肯交,后史某电话联系夜巡队长陆建文,其站在该男子身后用电筒照着,发现他好像在用手指头卸子弹,随后该男子主动将枪交给史某,其与史某让该男子不要动,但该男子小范围来回走动,后其在该男子持枪站过的地方发现四颗子弹,在队长赶到后捡了起来,其中一颗是空壳,后陆建文电话向值班民警报告,民警随即赶到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后民警用金属探测器在现场草堆里又发现三颗子弹,以及该男子当时身穿长衣长裤,脚穿靴子,所持枪支枪管下有一个电筒,当时没有听到猫、狗叫声和发现其他可疑情况等事实;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瓶窑镇的巡防队员,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与同事俞某在凤都村岭上组村道上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持枪在走,遂询问该男子有无持枪证,该男子不答,其就叫该男子交枪,该男子说“算了么好了,大家都很熟的,都是凤都村这一带的人,这把枪是玩玩的”,其说不行的,并让该男子交枪,但该男子不肯交,还说了句“去年彭公没那么严的,今年怎么会那么严的”,其就电话联系队长陆建文,当时俞某站在该男子身后看住他,其打完电话后上去拿枪,该男子还是有点不情愿交枪的样子,过了两分钟左右才松手,后队长陆建文赶到后电话向值班民警报告,民警随即赶到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以及该男子当时身穿长衣长裤,脚穿靴子,手上还拿了把电筒边走边照来照去,当时没有听到狗叫声或发现其他可疑情况,开始从该男子站立处发现四颗子弹,后通过金属探测器又在旁边草地上找到三颗子弹等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妻子,2010年8月13日,民警交给其一个电筒称是王某甲的,让其拿回去保管,其就放到了王某甲位于凤都村岭上组食品加工厂二楼办公室的抽屉内,当时该抽屉内还有另外一个电筒,其放在一起,后于8月16日民警在搜查时将两个电筒都扣押了等事实;4、证人姚某、摇如月的证言,均系凤都村村民,均证实案发前两三个月内没有听说有人到凤都村打狗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8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疑似小口径步枪一支(照片显示枪管下固定有一把电筒)、子弹七颗,其中一颗为空壳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13日凌晨3时25分至4时10分期间民警对凤都村岭上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现场距路灯杆15米左右杂草堆发现散落的三颗子弹,村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16日公安机关从凤都村岭上组杭州嘉民食品加工厂二楼王某甲的办公室抽屉内查获神火牌电筒两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8、枪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类枪物经实验可填装并击发制式小口径步枪弹,系制式小口径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涉案六发类子弹物均为制式小口径步枪弹,认定为弹药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其供述称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其在凤都村岭上组住处睡觉(最初说是一个绰号叫“地主”的朋友当日傍晚送其到瓶窑的,另一说是独自在住处想事情),忽然听到狗叫声,想是不是有小偷(一说偷狗的)来,就一个人跑出去看,发现不远处一个高个子黑影一闪就没了,还扔了样东西,其跑过去一看是把枪,出于好奇捡起来,并想到有路灯的地方仔细看一下,刚走一段路(约一两分钟,庭审中称约两三分钟)就被巡逻人员发现了,并要求其交枪,其说打个电话再说,但巡逻人员不同意,其就把枪交了,当时看到警察在路边捡了四颗子弹,后来警察又告诉其在旁边草地上发现了三颗子弹,以及其当时身穿长衣长裤,脚穿高帮鞋,拿了一把电筒出去的,其捡到的枪支枪管下也有个电筒,最初说有个朋友送其过来的是因为“怕难听,怕连累别人才这么说的,不想让老婆知道”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系外出查看偷狗贼时捡到枪支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俞某、史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手持一个神火牌电筒,并持有枪支一支(枪管下另固定有一个神火牌电筒),查获最初被告人王某甲曾要求俞某、史某放过其并拒绝交枪,在史某电话报告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有卸子弹及在现场附近小范围走动的行为,结合涉案子弹均在查获现场起获的事实,以及在案枪弹鉴定书对涉案枪弹的定性和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身穿长衣长裤、脚穿高帮鞋的装束,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及在被查获后将子弹丢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