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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浩宇网吧X楼包厢内,当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8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潘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111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索爱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