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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1985年5月27日婚生长子刘某甲,1987年5月8日婚生次子刘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02年我离家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982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结婚证被原告撕毁),1985年5月27日婚生长子刘某甲,1987年5月8日婚生次子刘某乙。后因故原告于1999年1月外出务工,并产生矛盾。2011年4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仅有两上两下座南朝北楼房一栋。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等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有较好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