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杏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艾文与太原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文,太原市司法局,崔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艾文,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多向玉,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被告太原市司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55号市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席有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太原市司法局职员,住址:太原市坞城路461号。委托代理人郝钦侃,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淑芳,女,193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齐振江,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原告刘艾文与被告太原市司法局律师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于4月7日向被告太原市司法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崔淑芳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向玉、何建华,被告太原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赵宏宇、郝钦侃,第三人崔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司法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并司罚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艾文停止执业1年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材料;2、省司法厅转办函;3、受理投诉登记表;4、市律协纪委会议纪要(1);5、市律协纪委会议纪要(2);6、行业处分听证告知书;7、行业处分听证通知书;8、行业处分听证笔录;9、常务理事会议笔录;10、公开谴责处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3、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16、小店经侦队陈昌生证明;17、小店经侦队陈昌生调查笔录;18、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齐振虎);19、委托辩护协议;20、齐振虎情况说明(09年6月10日);21、齐振虎情况说明(09年5月4日);22、刘艾文情况说明;23、刘艾文对投诉的陈述说明;24、刘艾文对行业处分的申辩;25、市律协赴忻州调查提纲;26、对齐振海的询问笔录;27、暂保管条;28、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29、小店区法院一审判决书;30、市中院二审判决书;31、二审的委托合同;32、二审授权委托书;33、08年12月29日会见笔录;34、09年5月13日会见笔录;35、神角所更换公章介绍信;36、神角所现使用的法律文书;37、刘艾文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函;38、刘艾文使用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及印章;39、刘艾文使用的参加诉讼通知书;40、10年4月7日对陈贵伟的询问笔录;41、10年4月20日对陈贵伟的询问笔录;42、郭爱枝的证言;43、对齐振海的调查笔录;44、对齐振海的调查笔录;45、对崔淑芳的调查笔录;46、对刘素芳的调查笔录;47、对刘艾文的询问笔录;48、对刘艾文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原告刘艾文诉称,首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私自收费的问题,齐振虎是我二弟的连襟和我多年担任法律顾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7日被以合同诈骗羁捕,其家找我,在事务所通过我第一次会见时与齐本人签订我从公安阶段介入,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全程服务,刑事辩护兼刑附民赔代理收费为3万元,”等案件审判终结后结算”和委托合同后,齐家2008年10月交给我7万元,把有关的全部事托付给我,让我保管并该花就花,不够先垫上,最后长退短补,我为齐做了无罪辩护,案件调查任务特别大,就专门雇车跑,知情人因齐欠钱不愿作证,就先代还一部分,用应付误工费的钱请证人吃饭齐的亲戚多次参加,二审又增聘一名律师,还花钱找人想转让项目,加上交通、文印,还有在看守所上帐等,以及结案后应交所里律师服务费,光是有单据的开支就达77831元。我收的7万元是为齐母暂保管,而不是律师服务费,齐振虎案发后,我当时具有一是作为律师为其辩护代理,二是作为亲朋好友为其母保管使用7万元的双重身份,7万元与事务所无关,是齐母托我保管使用,而不是我收的费,所以说我在办案过程中以”暂保管”为名变相私自收取办案费用不是事实;2、关于说我倒签委托书和协议及使用作废印章、过期文书的问题。①、被告向齐振虎调查时,齐说过《授权委托书》和一审委托协议是我在2009年5月4日让其补签的,这是谎言。这份调查笔录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全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协议的签订时间完全可以从我2008年1月1日给公安机关写的《对所谓齐振虎合同诈骗的看法和建议》推算出来,第一次会见肯定在前,不然我不了解案情写不出来,这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协议上的时间吻合,具体是2007年12月28日还是29日,可能出现笔误,但确定为2007年底,不论如何也不会在一年半之后的2009年5月4日。②、我从未就此事接触过司法行政机关,谈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的《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2006年,被告统一更换过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交旧领新,所里怎么会有作废印章?没有作废印章怎么会加盖使用作废印章?我承认使用过以前留到手里的办案手续,这主应该,但决不接受无限上纲,并且也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处罚。其次,被告查处程序不合法,1、律协不应当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立案查处;2、与法院办案”诉什么、审什么、判什么”一样,对投诉的查处也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告诉原则,处罚我的内容没有一个是投诉的内容,所以被告是超越范围,程序违法;3、处罚为时过早,一般讲,对律师的惩处,应是律协行业查处在先,行政处罚在后,且以律协提出对律师进一步行政处罚的建议为前提,而被告在行业处分决定书尚未送达时,就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前,实施行政处罚,是程序违法。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几点,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3、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在开庭后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郭爱枝的证明;2、董玉琴的证明;3、郭春芝的证明;4、神角律师事务所的自查报告。被告市司法局辩称,首先,原告刘艾文的违法事实存在,经查,第三人崔淑芳之子齐振虎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7年12月27日被逮捕,崔淑芳及家人与原告接洽后,刘艾文以当事人是亲戚不收费为由,从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取得盖有该所印章的《刑事案件专用委托协议》、《会见证》和专用《律师事务所函》。2008年1月7日原告以律师身份到小店看守所会见了齐振虎,并为齐振虎办理了取保候审,三次出庭以律师身份辩护。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崔淑芳让其三子齐振江将六万元汇入三张刘艾文的银行卡,后又给刘艾文现金一万元,刘艾文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了”暂保管条”,2008年一审判决后,崔淑芳与刘艾文在办案效果和七万元使用上产生纠纷,崔淑芳向省司法厅进行投诉。之后,刘艾文会见了齐振虎,要求其写了情况说明,并补办了《授权委托书》、《刑事案件专用委托协议》,并将时间分别倒签为2007年12月28日和29日,同时补办了二审的委托合同。另查,刘艾文在办案中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加盖的印章系已作废印章。其次,处罚程序合法,并举行了听证。第三,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所以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崔淑芳述称,我儿齐振虎因经济合同案,2007年被公诉,当时需要律师辩护,因刘艾文沾着亲,故请刘艾文辩护,2008年9月19日给了刘艾文三千元。刘艾文接手后,于2008年10月5日下午到我家,说齐振虎案为冤案,可以判处无罪,但需要沟通协调为由,提出需要费用七万元,如果未办成,全额退还。我们轻信了他,就按他的要求,在邮政储蓄为期办了三张存折,每个折上存了两万,另外一万是现金一并于2008年10月10日给了刘艾文。然而,一审判了有罪,我们感觉上当,就找刘艾文协商退钱,刘拒不退还,并且扬言”爱到哪告就到哪告”。于是我们投诉到省司法厅。我们认为,被告对原告刘艾文的处罚太轻,像这样的律师应当开除律师行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刘艾文写的暂保管七万元的便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6、7、12、19、21、22、23、24、27、28、29、30、31、32、33、34、38、39、47、48认可,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至14认可,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庭前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认可,对原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20、25、26、27、28、29、30、33、34、35、40、41及第三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6、37、38、39、42、45、46、47、48及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18、19、21、22、23、24、31、32、43、44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艾文系山西省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第三人崔淑芳的远房亲戚。第三人崔淑芳之子齐振虎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7年12月27日被逮捕,崔淑芳及家人找到原告刘艾文为齐振虎辩护,刘艾文以当事人是亲戚为由承诺不收费。2008年1月7日原告以律师身份首次到小店看守所会见了齐振虎,并为齐振虎办理了取保候审,随后三次出庭以律师身份出庭为齐振虎辩护。2008年10月8日,原告刘艾文以”暂保管”的名义让第三人崔淑芳出七万元,崔淑芳让其三子齐振江将六万元按照刘艾文的要求办理三张存折,将款存到刘艾文名下,并连同一万元现金交给刘艾文,刘艾文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了”暂保管条”。2008年12月15日一审判决齐振虎有期徒刑五年,第三人崔淑芳与原告刘艾文在办案效果和七万元使用上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崔淑芳于2009年4月向山西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进行投诉,要求原告刘艾文退还所收的七万元。2009年5月4日,刘艾文又会见了齐振虎,并要求其写了情况说明,补办了《授权委托书》、《刑事案件专用委托协议》,并将时间分别倒签为2007年12月28日和29日,同时补办了二审的委托合同。另查,刘艾文在办案中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加盖的印章系已作废印章。2009年7月1日被告接省司法厅的转办函,分别向小店公安局办案民警、刘艾文、齐振虎、神角律师事务所及本案第三人崔淑芳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0年7月28日举行听证会,8月11日作出并司罚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艾文停止执业1年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刘艾文不服提起复议,省司法厅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进行检查、查处,并且不受是否有举报或者投诉的限制。原告刘艾文以”暂保管”之名向第三人崔淑芳收取的七万元,从刘艾文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中可知,其中一部分已经实际用于支付差旅费及法律服务等办案活动,并且刘艾文是以律师身份进行调查取证和出庭辩护,故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私自收费。原告称其是代保管行为,因从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都不具备代保管合同的基本要件,故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2007年12月28日或者29日会见过齐振海,齐振海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协议》均是真实的,但其除提供《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调查收集的齐振虎的证言及办案民警陈昌生的证明均证明在2007年12月28日或者29日,也就是在齐振虎被逮捕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原告没有会见过齐振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协议》系虚假材料,而这一虚假材料在被告进行调查时,原告向调查人员提供,此行为属于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另外原告在律师事务所公章已经更换的情况下,仍使用盖有作废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文书进行法律服务,也属于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并司罚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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