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刘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1963年8月19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关塘村沙塘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证人熊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由双方父母包办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两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婚后财产由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分割;3、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4、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84年生育长子刘志俊,1987年生育次子熊先苗。1998年收养一女熊先玲,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关塘村沙塘组六舒路边四上四下楼房,共同债务为3541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两子均已经成年,虽收养一女熊先玲未成年,但因未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未成立,原告刘某对其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熊某要求原告承担熊先玲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四上四下楼房和共同债务35415元,鉴于原告刘某在离婚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同时其当庭表示在不承担债务的前提下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产不宜分割,同时为照顾子女利益,该房产可归被告熊某所有,并由其承担共同债务3541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关塘村沙塘组六舒路边四上四下楼房归被告熊某所有,共同债务35415元由被告熊某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