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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立升与徐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升,徐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立升,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辛光磊,高升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徐颖,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升与被告徐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徐颖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福安花园一期36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居住,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交给被告到2011年6月的租金6000元,但被告却于2010年8月31日通知原告搬出房屋,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31日开始搬家。后被告拒不退还多交纳的租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金4000元并承担搬家费500元,违约金500元。被告徐颖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租我的房屋属实,但我并未多收原告的房租费,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搬家费,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并且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综合服务费40元,燃气费54元,房屋内墙维修费1000元,共计4094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立升于2009年4月30日租赁被告徐颖的位于平度市福安花园36号楼2单元401户楼房一套,并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止,租赁费每月500元,任何一方若违约,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已经付清。后原告又支付了第二年的租赁费6000元。2010年8月底,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在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徐颖以房屋居住期间房屋有钉眼等情况,拒不退还租房剩余时间的租赁费4000元。该纠纷虽经公安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28日,在原、被告及代理人参加下,本院对争议的房屋进行勘验,有三个房间有钉子眼,厨房内有部分瓷瓦自然裂纹。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以上维修费共计500元,原告同意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0年8月30日,双方协议一致终止租赁合同履行后,被告徐颖应当将未使用期间(2010年9月-2011年6月)的4000元租金返还原告(第二年原告实际使用4个月,租金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搬家费500元,违约金500元,被告不认可,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搬家属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第二年实际使用房屋4个月,租金为2000元,另加违约二个月1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主张这4个月期间原告并未交纳租金。因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被告徐颖欠原告徐立升租金4000元而发生纠纷的事实,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40元,燃气费54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欠上述费用的事实,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颖返还原告徐立升租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立升付给被告徐颖房屋维修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徐颖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135元,原告徐立升负担55元,被告徐颖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芝敏 关注公众号“”